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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春与李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881号原告王春,男,生于1975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先冲(特别授权),重庆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佐发,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春与被告李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被告李佐发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开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之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李佐发电话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8万元属实,但其中有3万元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佐发与原告王春于2014年9月10日签定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协议签定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37500元。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又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之后在原告催要中被告归还1万元,第二次的借款被告李佐发在电话中向法庭表示予以认可,只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李佐发未按借款期限归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制作了民事裁定,准许王春的诉前保全申请,同时也下发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佐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镇XX路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原告王春缴纳了保全费1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以及电话短信记录,本院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5万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第二次借款4万元(后归还1万元)有被告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在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定的25万元借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借款双方无书面借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对此笔借款进行了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就这笔3万元同样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春的借款28万元(其中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李佐发负担(原告先期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辉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