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81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514号原告:何某,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夏某甲,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证遗失后于2012年8月1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后于2012年8月1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由于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乃不可避免,双方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创造和美家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