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与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1065号原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铝铝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昭忠路78号1幢1单元1层2号。负责人:高锐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二处”),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和平路33号。负责人:宣福军,系该工程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和平路三十三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顺,男,系该公司材料科长,代理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亚铝铝业公司与被告建安二处、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铝铝业公司的负责人高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马振华,被告建安二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黎,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铝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二处支付原告工程款296945.4元;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安二处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建安二处将位于个旧市鸡街镇甸尾村委会攀枝花村北侧的“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质量技术要求、材料、单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结算、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建安二处,按照合同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该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价款为1229672元,扣除5%的保修金61483.6元后,被告建安二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188.4元,因被告建安二处已支付了871243元,故还应支付29694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付。被告建安二处系被告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建安二处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安二处、建安公司辩称,“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建安公司,但由被告建安二处实际负责施工。被告建安二处系被告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建安二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及独立的财产。被告建安二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外框进场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总款的25%,窗扇及固定玻璃进场安装完,两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余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回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原告承建的工程虽已完工,但未经验收、结算,被告建安二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88763元,超过合同约定的60%的付款比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与土建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工程峻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且建安二处未收到建设方南翔公司的工程款余款,未达到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的条件。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应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建安二处有独立的财产,有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再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6945.4元?原告亚铝铝业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个旧市鸡街镇甸尾村委会攀枝花村北侧的“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要求及材料、单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竣工报告》、《个旧市南翔公租房铝合金门窗、铁艺栏杆扶手数量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南翔公租房”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建安二处已确认了工程数量。4、《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铝合金窗检验合格。经质证,被告建安二处、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同时证实了不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报告》仅能证实工程已经完工,《个旧市南翔公租房铝合金门窗、铁艺栏杆扶手数量清单》仅能证实工程量,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工程经过验收;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实铝合金窗所用的材料合格,但不能证实工程的施工是合格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但不能证实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建安二处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进度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超期行为,该表格上的黑线是计划的时间,红线是实际完工的时间,且该表有双方人员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安二处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仅能反映施工的进度计划,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专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度进行记录、报告,应以监理单位的为准,因为施工方、承建方的原因,均会导致期拖延,不能证实原告有超期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建安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被告建安二处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具有玻璃幕墙、铝门窗、不锈钢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原告与被告建安二处签订合同,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具备相关检验资质,能够证实经过检测,“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铝合金窗”抗风压性能、气密性能、水密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工程质量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安二处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期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建安二处主张的其已支付工程款88876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个旧市南翔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个旧市鸡街镇甸尾村委会攀枝花村北侧的“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机构建安二处负责施工。2014年3月12日,被告建安二处(甲方)与原告亚铝铝业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维修、维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材料、单价为:铝型材选用红河红亚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亚”牌铝合金型材,颜色以甲方选定并签字认可,具体为:1、推拉窗铝合金型材为“红亚HY76S系列”;2、1—8幢铝合金窗玻璃选用5mm普通浮法玻璃,铝材厚度为1.2mm,单价为205元/㎡,推拉门钢化玻璃单块玻璃面积大于1.5㎡增加10元/㎡(只增加玻璃价);3、综合楼铝合金窗玻璃为5mm普通浮法玻璃,铝材厚度为1.4mm,单价为215元/㎡;4、所有卫生间玻璃均为磨砂玻璃;5、阳台栏杆1—8幢均为方管铁艺栏杆,单价为90元/米;综合楼的楼梯扶手为不锈钢材料,单价为130元/米。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外框进场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款的25%,窗扇及固定玻璃进场安装完,两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余款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回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届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应承担每日500元的罚金。工程质量按现行相应的施工验收规范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并约定工程验收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如下:综合楼不锈钢栏杆长度为153.4米,综合楼铝合金门窗面积为685㎡,综合楼钢化玻璃面积为143㎡,1-8栋铝合金门窗面积为4161㎡,1-8栋铁艺栏杆扶手长度为2147米,1-8栋钢化玻璃面积1359㎡,综合楼厨房篦子的包干价为12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该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229672元,被告建安二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88763元。现“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土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将“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土建工程交由其下属机构建安二处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建安二处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维修、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亚铝铝业公司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对该分包行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建安二处的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建安二处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原告具备相关铝门窗制作安装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完成了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维修、维护工程,且经调试完毕,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合同约定了本案工程与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建安二处收回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土建工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个旧市南翔公司2012年公租房”的土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建设工程在完工后应及时验收,该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时验收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平原则,不应适用。因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被告建安二处已对《竣工报告》进行签字确认,该工程经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原、被告双方亦未明确建安二处收回的工程款具体所指的工程及具体按何种比例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5%,对被告关于其未收回建设方南翔公司工程款,尚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229672元,扣除5%的保修金61483.6元后,被告建安二处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68188.4元,因被告建安二处已支付了888763元,故还应支付279425.4元。被告建安二处、建安公司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96945.4元的主张部分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即279425.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建安二处系被告建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登记类型为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但因被告建安二处具有独立的财产,故该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建安二处与被告建安公司共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工程款279425.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77元,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处、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746元,由原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承担1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