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鹰,原江阴市徐霞客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再次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鹰及辩护人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被告人曾鹰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担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徐霞客镇暨南大道二期征地拆迁指挥部企业动迁组组员期间,在具体负责企业拆迁过程中,受江阴市徐霞客镇上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等人请托,严重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通过重复计算、虚增拆迁项目等方式,多补偿上东村拆迁款人民币250余万元,造成徐霞客镇政府财政损失人民币250余万元。(二)受贿被告人曾鹰于2010年至2011年底,在任徐霞客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企业拆迁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等3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曾鹰于2015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鹰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指控认定被告人曾鹰所犯滥用职权罪有徇私舞弊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鹰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事实未有异议。被告人曾鹰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曾鹰所犯滥用职权罪有徇私舞弊情节;被告人曾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曾鹰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09年7月,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为推进暨南大道二期征地拆迁工作成立了暨南大道二期征地拆迁指挥部,时任江阴市徐霞客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曾鹰担任征地拆迁指挥部企业动迁组组员,具体负责企业拆迁工作。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曾鹰受江阴市徐霞客镇上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甲等人的请托,在负责企业拆迁工作过程中,采用重复补偿、虚增拆迁项目、隐瞒拆迁范围发生变化情况等手段,为上东村虚报申领拆迁补偿款,致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人民币25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被告人曾鹰在确定上东村集体资产拆迁补偿数额过程中,受张某甲的请托为上东村虚报申领拆迁补偿款,私自同意将已经补偿给被拆迁企业江阴市中兴喷雾剂厂的“车间1、2”中的254.7平方米及被拆迁企业江阴市博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大楼(4层)”中的1/4、“北办公楼”中的333.2平方米、“水泥场(路)”中的1/3等资产,作为集体资产再次补偿给上东村。此外,在明知张某甲要求增加补偿的上东村“车间4”和“车间5”系虚增的情况下仍私自同意增补,并在修改后的房屋动迁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致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人民币158万余元。2、2010年10月29日,江阴市申奥毛纺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动迁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217万余元(含拆迁奖励5万元),后因暨南大道建设规划发生变化,该公司原在拆迁范围的办公楼等设施无须再进行拆迁,无须拆迁部分折合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11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曾鹰收受张某甲通过李某(另案处理)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受张某甲的请托隐瞒上述拆迁范围发生变化情况而未进行汇报、调整,后徐霞客镇政府仍按照原拆迁协议将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上东村,而上东村则按照实际拆迁情况与江阴市申奥毛纺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致使国家财政遭受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江阴市徐霞客镇上东村村民委员会已将上述虚报申领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8万元退还江阴市徐霞客镇财政所。(二)受贿被告人曾鹰于2010年至2011年底,利用任徐霞客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及暨南大道二期征地拆迁指挥部企业动迁组组员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企业拆迁工作过程中,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等3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曾鹰于2010年底,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甲为感谢其在拆迁过程中对上东村的关照、并请其今后继续帮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曾鹰从中受贿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曾鹰于2010年底,在李某办公室,收受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会计周蓉琴为感谢其在拆迁过程中对新须毛村的关照,通过李某转送的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曾鹰从中受贿人民币0.5万元。3.被告人曾鹰于2011年5、6月份,在李某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为请托其不要扣减申奥毛纺未实际拆迁部分的拆迁补偿款,通过李某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曾鹰从中受贿人民币2万元。4.被告人曾鹰于2011年上半年,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江阴市徐霞客镇方园村会计傅某为感谢其在拆迁过程中对方园村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曾鹰从中受贿人民币0.5万元。5.被告人曾鹰于2011年底,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张某甲为感谢其在拆迁过程中对上东村的关照、并请其今后继续帮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曾鹰从中受贿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曾鹰于2015年8月19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鹰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鹰多次供述在卷,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陈某、傅某的证言笔录,徐霞客镇与上东村委、企业签订的动迁协议以及动迁补偿确认表、上东村委财务凭证,中共霞客镇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暨南大道二期征地拆迁动员大会记录,江阴市徐霞客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进账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反滥用职权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鹰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因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决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鹰犯滥用职权、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鹰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曾鹰所犯滥用职权罪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鹰接受上东村工作人员的请托并收受财物为上东村虚报申领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属于徇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应当认定有徇私舞弊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曾鹰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曾鹰所犯的受贿罪行虽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调整,依照新的量刑标准处刑更轻,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代理审判员 陈 梦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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