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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建文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文,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71号之一原告谢建文,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杭州市。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金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建文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丹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文起诉称,1998年广宇房地产老板以原告的居住破坏其经营活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限期搬迁。在法院审理期间,广宇又以原告私房的存在造成社会不安定为由,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要求先行拆除原告世代居住的私房,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此作出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决定书。原告认为此决定内容及程序违法,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若认为被告作出的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事实上,早在1999年5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杭民终字第164号判决书的第五页中“……1998年3月,广宇公司因未能达到动迁目的,诉于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广宇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同年5月26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决定……”。据此,原告在(1999)杭民终字第164号判决作出之时即1999年,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时至今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决定合法有据。拆迁人杭州广宇房地产(集团)公司经杭房(96)第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中山中路一带进行平海停车库及住宅工程建设。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系谢锡华等五人按份共有,在被告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谢锡华等人因家庭内部矛盾未能搬迁。故此,拆迁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并提交了安置方案等材料。被告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版)的规定,对拆迁人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版)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并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并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证据保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谢建文系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的产权人之一。另查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更名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再查明,1999年5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杭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广宇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同年5月26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决定……”。谢建文系该案当事人之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作为(1999)杭民终字第164号一案的当事人,于1999年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原告却于2016年7月8日始提起对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案涉决定的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建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平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