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昊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黄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绵阳市昊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黄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347号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洪塘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昊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小兰。被告:黄永洪。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昊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黄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184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765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昊天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WE116的注塑机两台,单价为92000元,金额合计184000元,双方对交货方式、保质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壹仟元整后生效,机器到用户后再付53000元,剩余90000元分四次付清,调试合格后再付肆万元整;需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如有逾期的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达到15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无偿交还货物,供方可选择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和10%的违约金后,由需方拥有货物;发生争议的,提交合同履行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供方处签章,被告黄永洪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宁波恒威塑机注塑机款肆万元整。两被告在欠款人处分别签名、签章。两被告未予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0元,对该款项两被告负有支付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天公司、黄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昊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黄永洪支付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绵阳市昊天汽配有限责任公司、黄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