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忖、杨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殷忖,杨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556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刘悦存,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智邱微贷分中心总经理、客户经理。被告:殷忖。被告:杨兵强。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殷忖、杨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刘悦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忖、杨兵强共同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所欠利息;2、如不能偿还,处置抵押的杨兵强的房产优先偿还;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殷忖与联社公司签订xxx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至2015年5月13日,金额50万元,用于购毛领。由杨兵强名下房产作抵押。已归还利息25489.87元。贷款到期后,我社管户经理及时催收,并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殷忖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杨兵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殷存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杨兵强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担保意向书,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致委托方函,金城小区的房产证,他项权证书;4、杨兵强在西华路的房产证,证明被告杨兵强有两套房产;5、贷款明细查询表。庭审中原告说明了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期内利息要求在期内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内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杨兵强是抵押物的房主,殷忖是借款人,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符,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兵强与殷忖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殷忖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忖向联社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毛领,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的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息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在每月的第20日结息,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本金。2015年5月15日,殷忖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联社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杨兵强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东华路金城小区xxx的房产(房产证号:xx**)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辛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权的实现部分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出借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5489.87元,本金未还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忖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杨兵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物登记后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据约定的借款开始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开始期限不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以借据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殷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我50万元及剩余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如不能偿还,则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忖、杨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月利率8‰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8‰的1.5倍计算至二被告偿还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25489.87元);二、如被告殷忖不能如期、全额支付以上借款,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杨兵强名下房产:xxx)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判决第一项二被告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殷忖、杨兵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