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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3号罗英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罗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61X,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英明,男,身份证号码:×××0613,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2000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英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罗英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罗英明脱逃,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英明与被害人林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市场**小食店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被告人罗英明将被害人林某甲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英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英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英明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罗英明赔偿医疗费5242.6元、误工费322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3373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供了病历、××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工作及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伤治疗的情况、工作收入及后续治疗需要费用的情况。被告人罗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林某甲用酒瓶砸他头部在先,他才咬伤对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英明与被害人林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市场**小食店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被告人罗英明将被害人林某甲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英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1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5242.6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诊断意见为全休2周。后经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林某甲受伤的左侧耳廓部分缺损,后续修复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案发前林某甲为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386.6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13时许,林某乙请他和罗英明、“阿生”、何某共5人在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市场的大排档吃饭,并叫了一支750毫升白兰地喝。吃饭的过程中,他说起以前坐牢的时候,被看守所的医生欺负过,骂了那个医生几句。罗英明听后就生气地说那个医生是罗英明的兄弟,不准他这样说,还找工具要打他。大排档的老板看到罗英明要拿东西,就叫他先走。当他准备离开大排档时,罗英明过来推倒他,之后用扫把打他,他躲开了,扫把打到大排档老板身上,老板说了罗英明两句,他就跟大排档老板走出大排档,离开几米远的地方,罗英明就拿着一把防盗锁追过来,没打到他却打到大排档的老板身上,罗英明见没有打到他,就过来想要抱着他来咬,他把罗英明推开了,罗英明又继续上前来抱他,他就被罗英明咬到左边的耳朵。后来去到大塘医院,他发现耳朵被咬掉一块。罗英明脸上的伤是怎样造成的,他记不清楚了,可能是他用力推开罗英明的时候,手里拿着的一串钥匙弄的。林某甲辨认出罗英明。2.证人何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11时许,林某甲、罗英明、林某乙到大塘市场他开的“**小食店”吃饭,他也一起吃。吃饭的过程中喝了一点白兰��酒,林某甲和罗英明可能有矛盾,开始互相指责。吃完饭后林某甲和罗英明由互相指责变为吵架了,并且双方推推搡搡。他和林某乙将双方劝开。双方平静了一会儿后,罗英明从店门口拿起一把扫把冲进店里去打林某甲,结果没打到林某甲而打到他的手上。他和林某乙又将双方隔开,并且都劝出店外。出了店后,双方站在街上继续争吵,他和林某乙站在中间试图将双方隔开,吵了没多久罗英明就从摩托车里拿了一把U型摩托车锁向林某甲打去,结果打在他头上,当时他头上流了很多血,林某乙骑摩托车准备将他送到卫生院。他一走开,罗英明就向林某甲扑过去,并咬住林某甲的耳朵不放,等他从卫生院回来的时候得知林某甲的耳朵被罗英明咬掉了一只。整个吵架和打架的过程他都没有见过使用酒瓶,酒瓶一直都放在吃饭的桌子底下。3.证人林某乙的陈述。���要内容:2014年5月8日11时许,他和林某甲、罗英明等人到大塘市场的“**小食店”吃饭,并叫了一瓶一斤左右的白兰地酒。期间罗英明和林某甲平时就有些矛盾,又因为都喝了点酒,到12时30分左右,罗英明和林某甲就在饭桌上吵了起来,然后罗英明就对林某甲挥了一下肘,林某甲躲开了并推撞了罗英明,其他人就把双方拉开了。罗英明后又走到小食店门口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U型锁向林某甲挥过去,但是没打到林某甲,却打到小食店的老板,然后他就拉罗英明没拉住,罗英明还是向林某甲冲过去,当时小食店的老板还在拉住林某甲,罗英明就用口咬住林某甲左边的耳朵。后来才发现林某甲的耳朵被咬掉了,然后在场的其他几个人就把林某甲送到医院了。一开始打架时,林某甲有用摩托车锁还手,但打斗中没有使用过白兰地酒瓶。罗英明咬伤林某甲后,林某甲就没有��手了。罗英明后来前额有流血,事后知道罗英明也受伤缝了针。4.证人邱某的陈述。主要内容:罗英明与林某甲吵架时,她在厨房,因害怕把店内东西打烂,期间她与丈夫何某将二人劝出店外,之后她关门洗碗,后来知道何某受伤了她才出去。5.证人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他接罗英明电话称其与人打架受伤,叫他送去医院。当时在大塘市场见到罗英明前额部有一道4至5厘米的伤口,满脸是血,后来去同方医院缝了五针。听罗英明说是当天喝酒与朋友争执,被朋友用酒瓶打伤的。听说第二天罗英明去了三水区人民医院。6.被告人罗英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早上他和林某甲、林某乙、何某四人一起吃早饭,喝了一瓶750毫升的白兰地酒,然后他就回家了。到上午11时左右,林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过去何某那里吃饭。中午吃饭的时候四人又喝了一瓶750毫升的白兰地酒,吃完饭后四人就在何某的小食店里喝茶聊天,在聊天的时候,他与林某甲发生争执,于是他就冲过去用力咬林某甲的左耳一下,这时林某乙和何某就过来拉开他。他的前额处流了很多血,衣服上有很多血迹,然后他就一个人开摩托车回了连滘村,后叫同村的罗某陪他去医院治疗。罗英明辨认出林某甲;辨认出与林某甲发生争执的位置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市场**小食店进门左手边的第一张食桌;辨认出小食店出门往北约10米处路面是其咬伤林某甲左耳的位置。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大塘市场“**小食店”及附近的情况。8.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证实罗英明受伤及治疗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林某甲全���多处损伤,从损伤的性状、程度和部位分析:其左耳廓损伤符合被牙齿咬合所致;余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英明全身多处损伤,从其性状、部位及程度分析,其左膝及左小腿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余损伤符合被不规则锐器砍划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说明。主要内容:公安机关未找到相关涉案的犯罪工具及其他目击案发经过的人员。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2.前科材料。证实罗英明的前科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罗英明被抓获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罗英明的身份情况。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林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1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及因伤造成左侧耳廓部分缺损。林某甲住院期间产生5242.6元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评估林某甲的耳廓后续修复费用约为25000元。3.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林某甲2014年1月至11月的收入情况。对于被告人罗英明所提是林某甲用酒瓶砸他在先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某、林某乙均表示打架过程中没有使用过酒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指出被告人罗英明额头的损伤系被不规则锐器砍划所致,故被告人罗英明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英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英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英明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罗英明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英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人民币5242.6元及有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25000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有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及医嘱休息时间2周,共计为23天,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4386.6元,故误工费应计为4386.6元/月÷30天×23天=336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3220元,是对其本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的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3732.6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罗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7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何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秋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