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苏逢春,方珍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935号原告:王玉华,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李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逢春,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第三人:方珍妮,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逢春、第三人方珍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婷、被告苏逢春、第三人方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苏逢春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苏逢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初,苏逢春称其为解决个人债务问题,急需资金周转,故向王某借款。王某答应借给苏逢春50000元,苏逢春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给王某,双方约定2016年1月5日归还借款。当日,王某将50000元现金交给苏逢春。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催促苏逢春偿还借款,苏逢春不予理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苏逢春答辩如下:原告王某所诉的借款并非真实存在,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方珍妮是苏逢春的前妻,王某是方珍妮的母亲,即曾是苏逢春的岳母,在苏逢春与方珍妮结婚后,王某与方珍妮觉得苏逢春所支付的彩礼钱太少,逼迫苏逢春签下50000元的借条,苏逢春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该民事行为无效。王某虽提交了其银行取款凭据,但该取款凭据不能证明王某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了苏逢春。第三人方珍妮发表意见如下:在被告苏逢春向原告王某借款时,方珍妮并不知情,方珍妮并未同王某欺诈或胁迫苏逢春签下任何借条,苏逢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方珍妮有关,该方珍妮后来才知道苏逢春将该笔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婚前发生的银行贷款,故该借款属于苏逢春的个人债务,应由苏逢春自行清偿。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苏逢春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借条一张、林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调取了客户账户身份信息、贷款明细账,另有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方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逢春与第三人方珍妮原为夫妻,二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方珍妮两次起诉苏逢春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212民初239号判决,准予苏逢春与方珍妮离婚,该判决已于2016年4月26日生效。原告王某系方珍妮的母亲,也曾是苏逢春的岳母。苏逢春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月向王某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王某同意后,于2015年1月5日从其卡号为62×××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7000元,从其账号为95×××1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8000元,从其丈夫方某(系方珍妮的父亲,时为苏逢春的岳父)的账号为41×××1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3000元,连同家中存放的现金2000元,共筹措50000元现金,在王某家中交付苏逢春,苏逢春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本人苏逢春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归还借款人苏逢春身份证号3502121983*****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王某多次向苏逢春催讨借款,苏逢春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查明,被告苏逢春于2014年1月8日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苏逢春确认,该贷款用于其婚前购买的房屋的装修花销。2015年1月5日,苏逢春的该贷款账户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6日,该贷款账户再次归还本金50000元并办理销户。另查明,被告苏逢春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朋友郑良劲的母亲,案外人林某借款50000元,林某当庭证称,苏逢春在借款时曾明确表示,该借款将用于结婚,苏逢春已于2016年7月14日将借款本息付清。案外人陈某证称,苏逢春大概于2014年1月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苏逢春未出具借条,至今未偿还;陈某系苏逢春的妹夫。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方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6年1月9日,被告苏逢春交给方针妮现金50000元及厦门农商银行卡一张,让方珍妮代为向厦门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并销户。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方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因时间久远,方珍妮的记忆不够准确,方珍妮代苏逢春偿还厦门农商银行贷款并销户的具体日期应以厦门农商银行提供的相关记录为准。在第二次开庭前,被告苏逢春补充提交了证据目录一张,其中的文字说明称:因第三人方珍妮花销巨大,其所述2015年1月9日苏逢春交给方珍妮的50000元现金是苏逢春从朋友处借来给方珍妮的零花钱。在第二次庭审中,苏逢春陈述,其于2015年1月5日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偿还银行贷款5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是向朋友陈某所借,另一笔是向朋友郑良劲的母亲林某所借。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月5日,被告苏逢春向其厦门农商银行同安支行的贷款账户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月6日,该账户再次归还本金50000元并办理销户。苏逢春辩称,在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两笔50000元的钱款中,有一笔是他于2015年1月初向朋友陈某所借,另一笔是他于2014年1月15日向朋友郑良劲的母亲林某所借,这两笔钱款都与原告王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条上记载的50000元借款无关。然而,证人林云某称,苏逢春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她借款50000元,苏逢春在借款时曾明确表示,该借款将用于结婚;另一证人陈某亦证称,苏逢春大约于2014年1月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苏逢春未出具借条。两名证人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均与苏逢春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相符,特别是林云某称,苏逢春在借款时向她表示,借款将用于结婚,而非苏逢春所称的用于还贷。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王某的取款时间也为2015年1月5日,苏逢春贷款账户又确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各偿还一笔50000元,而第三人方珍妮也陈述,被告苏逢春曾于2015年1月9日交给方针妮现金50000元及厦门农商银行卡一张,让方珍妮代他向厦门农商银行偿还贷款并销户,将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可知,王某确曾于2015年1月5日向苏逢春提供借款现金50000元,苏逢春旋即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婚前办理的银行贷款。方珍妮所述的2016年1月9日与厦门农商银行记录显示的还贷时间差距甚微,应为记忆偏差,其陈述可以采信。苏逢春提交的王某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王某与苏逢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苏逢春出具的借条记载,苏逢春应于2016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而苏逢春至今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应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并未记载借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6年1月6日始,王某有权要求苏逢春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某诉求苏逢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未高于年利率6%,故王某的利息诉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苏逢春应向王某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苏逢春与第三人方珍妮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闽0212民初239号判决,准予苏逢春与方珍妮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4月26日生效,故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苏逢春与方珍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苏逢春将向王某所借的5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其婚前(2014年1月8日)发生的银行贷款,该贷款用于支付苏逢春婚前购买的房屋的装修花销,故该借款属于苏逢春的个人债务,应由苏逢春自行清偿,方珍妮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逢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被告苏逢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苏逢春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