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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哈毅敏与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毅敏,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736号原告:哈毅敏,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哈毅敏与被告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哈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3338.2元(暂算至2016年8月8日,请判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1183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丹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某号,本院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杨丹的住所地,致使无法送达。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杨丹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原告给本院提供的被告杨丹住所地不实,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重新提供被告杨丹详细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毅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67元,退还原告哈毅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