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龙光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杨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龙光忠,杨明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5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杨秀文,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光忠,退休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明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光忠、杨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3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光忠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被上诉人赔偿金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主责,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明确了分责分项。上诉人只需承担死亡赔偿限额1260元和医疗赔付限额10000元的赔偿,多余损失由杨明金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属于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龙光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明金未作答辩。龙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48783.53元、护理费(误工费)29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及营养费630元,共计54500.0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10分,龙光忠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与杨明金驾驶的贵H×××××号摩托车在排××线××+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龙光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光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明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龙光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贵H×××××号二轮摩托车和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修复费用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外,由杨明金承担多出部分的70%,由龙光忠承担多出部分的30%。事故发生后,龙光忠于同日至26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6510.85元,××情未缓解(额面部呈块状青紫,鼻腔出血呈点滴状),由于张口受限,面部塌陷畸形,县医院条件有限,经县医院同意,龙光忠于同月26日以主述8天前砍柴跌倒转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至11月8日,共住院13天,共计医疗费81423.16元,全自费40410.54元。龙光忠于2015年4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共支出放射费(头颅定位测量摄影)100元,CT检查553元,鉴定费600元,材料费20元,共计1273元,未进行后续治疗。龙光忠在丹寨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杨明金分2次每次支付7500元共计15000元医疗费。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杨明金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排调信用社帐号62×××03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470元。龙光忠以无经济能力进行后续治疗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贵H×××××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杨明金驾驶贵H×××××号摩托车沿丹雅线从雅灰方向往排调方向行驶,在无道路中心线的上坡转弯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原告龙光忠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光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杨明金驾驶贵H×××××号摩托车向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46921.39元(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6510.85元,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费医疗费404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30元(21天×30元)赔偿,龙光忠主张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每天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龙光忠于2015年4月3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放射费(头颅定位测量摄影)100元,CT检查553元,鉴定费600元,材料费20元,共计1273元,系龙光忠用以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后是否造成伤残,作为其主张赔偿救济的标准。伤残鉴定行为应在治疗终结后行使,龙光忠未治疗终结,且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系龙光忠的行为增加超过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支出数额,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龙光忠自行承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龙光忠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院医嘱证明,故其主张赔偿其住院期间其亲属护理的护理费,一审不予支持。综上,龙光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8181.39元。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龙光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81.39元,不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龙光忠在住院期间已收取15000元的医疗费,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应赔偿龙光忠损失33181.39元,杨明金支付给龙光忠的15000元医疗费实为代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赔偿龙光忠的赔偿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向杨明金支付11470元,故应补付杨明金3530元。龙光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减去已赔偿48181.39元范围内向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主张赔偿,超出部分以双方所负责任按比例承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关于交强险赔付是否应分责分项问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上诉人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作为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丹寨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