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道尔吉为与被告刘广利、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尔吉,刘广利,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957号原告谢道尔吉,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利,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职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二期。原告谢道尔吉为与被告刘广利、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尔吉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尔吉诉称,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广利无证驾驶吉C6S186(长城牌)小型皮卡车在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七爷艾勒嘎查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谢道尔吉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致原告谢道尔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道尔吉被送往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加重转入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前后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69443.8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34000元。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分离,右侧内踝骨折等。2015年4月30日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C6S186号小型皮卡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0812043900069559055,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广利赔偿原告谢道尔吉医疗费35433.85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34000元),护理费17581.65元(113.43元×155天)、误工费45983.85元(98.89元×465天)、营养费15500元(100元×155天)、伤残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038.4元【1.父亲谢占柱5318.5元(10637元×5年×40%÷4人);2.母亲乌云根那14891.8元(10637元×14年×40%÷4人);长子谢建平2127.4元(10637元×1年×40%÷2人)、4.长女谢洪莲8509.6元(10637元×4年×40%÷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9998.47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利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规程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不予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法院委托,在被告知晓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司法鉴定,可是此次原告和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被告不知情时完成的,而且做鉴定时我也不在现场,因此这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做的这份鉴定意见书是在2016年6月26日,可是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却是2015年3月份的病历和4月份的CT片,我认为这些佐证材料已经过了时效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6月,已经过了15个月,那么原告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身体已经有所康复或发生其他变化,也是很正常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用过时的病历和CT片来做本次司法鉴定的佐证材料,所鉴定出的结论,必然不准确,由此也将导致后续的赔偿金会有偏差。因此,我有理由要求原告到国家正规医院进行复查并到法院指定的正规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刘广利无驾驶证驾驶吉C6S186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在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七爷艾勒嘎查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谢道尔吉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道尔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利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谢道尔吉被送往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加重转入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前后共住院46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分离,右侧内踝骨折”花去医疗费69443.8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广利垫付医疗费34000元。2015年4月30日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部责任,原告谢道尔吉无责任。被告刘广利驾驶的吉C6S186号长城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155天,误工期为465天。原告谢道尔吉列举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收据各一份、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两份、3.通辽市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清单一份;证明:住院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事实;证据6.巴彦塔拉镇七爷艾勒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谢占柱、乌云根那有四名子女的事实;证据7.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有两名子女的事实。被告刘广利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收据各一份、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两份、通辽市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收据各一份、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用的是住院时的老片子做的,该期间已通过住院康复及一年多的休养,所以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另,该司法鉴定不具有权威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鉴定有知情权,原告是单方面作出的鉴定,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巴彦塔拉镇七爷艾勒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7、户籍证明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道尔吉列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广利、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利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谢道尔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且逃逸现场,致原告谢道尔吉受伤,造成原告谢道尔吉经济损失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谢道尔吉所受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广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道尔吉支付赔偿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广利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刘广利提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谢道尔吉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刘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谢道尔吉各项损失288584.15元【医疗费35428.25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34000元),护理费17581.65元(113.43元×155天)、误工费45983.85元(98.89元×465天)、营养费15500元(100元×155天)、伤残赔偿金244752元(3059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40%)、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038.4元【1.父亲谢占柱5318.5元(10637元×5年×40%÷4人);2.母亲乌云根那14891.8元(10637元×14年×40%÷4人);长子谢建平2127.4元(10637元×1年×40%÷2人)、4.长女谢洪莲8509.6元(10637元×4年×40%÷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8584.15元减去120000元】。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