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兴秋与李铁军、李国军、李艳君、李亚君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秋,李铁军,李国军,李艳君,李亚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21号原告:刘兴秋,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兴代,男,64岁,汉族,工人,现住凌河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树杰,系锦州市太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太和区。被告:李国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太和区。被告:李艳君,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太和区。被告:李亚君,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太和区。原告刘兴秋与被告李铁军、李国军、李艳君、李亚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代、杨树杰、被告李铁军、李国军、李艳君、李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承李玉林遗留的遗产,房屋地址营盘村、房屋面积54.04平方米,原告应当得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玉林是夫妻关系。四被告与李玉林是父子关系。2001年李玉林去世遗留的遗产是坐落在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因继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被告李铁军辩称:房子之前是30几平米,翻盖后是50几平米,同意把我那份给我母亲,盖房子的钱我要求给我,因为盖房子钱是我和我妻子的共同财产。被告李国军辩称:我只要我父亲给我留下的遗产,没有别的意见。被告李艳君辩称:我要分割我父亲那部分财产。被告李亚君辩称:我要分割我父亲那部分财产。原告依法提交了房产证、婚姻证明、死亡证明、营盘村委会的证明及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被告李铁军质证称系受要挟签字,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质证观点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兴秋与李玉林曾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被告李铁军、李国军、李艳君、李亚君。李玉林于2002年5月8日去世。李玉林生前与原告刘兴秋共有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卷号1327615),该房屋经被告李铁军翻盖,2006年1月25日取得所有权证。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铁军书写协议“李玉林翻建房钱由长子李铁军所��,盖房钱李铁军放弃,如有变动,母亲刘兴秋愿意给就给,不给长子也不要”,该协议另有原告刘兴秋、被告李国军、李亚君签字。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包括收入、房屋等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李玉林与其共有房屋遗产部分,四被告对于该房屋一半作为遗产处理均无异议。对于案涉房屋本院做如下处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卷号1327615),原告刘兴秋享有十分之六份额,被告李铁军、被告李国军、被告李艳君、被告李亚君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关于被告李铁军辩称房屋系其翻盖,要求原告支付盖房钱才同意分割的辩解意见,因其于2011年11月7日,主动承诺放弃盖房钱,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卷号1327615),原告刘兴秋享有十分之六份额,被告李铁军、被告李国军、被告李艳君、被告李亚君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铁军、李国军、李艳君、李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记员袁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