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农庆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庆庄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庆庄,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凌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庆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庆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8时许,凌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位于凌云县被告人农庆庄家进行检查,在其家一楼的卧室墙脚及床铺下查获一支自制射钉枪及436枚射钉弹和约1.5千克实心小钢珠,后被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农庆庄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指证被告人农庆庄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农庆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庆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8时许,凌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农庆庄位于凌云县的家进行检查,在其家一楼的卧室墙脚及床铺下查获一支由射钉枪改装而成的自制枪及436枚射钉弹和约1.5千克实心小钢珠等附属物,后被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农庆庄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农庆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证人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劳某1、劳某2、农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145号《枪支、弹药��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农庆庄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庆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庆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庆庄非法持有枪支只是为了打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庆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农庆庄已被扣押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及该枪的附属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佳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玲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