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19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正定县高远红木博览城附近,对正在出警的正定县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民警胡新院及巡防队员刘艳欣、杨楠、杨某甲进行殴打,阻碍胡新院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杨楠、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新院、刘艳欣、杨楠、杨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高贵银等人的证言,视频记录光盘、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