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大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大松,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大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大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江大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星云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1熟睡之机,采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李某1衣服包内的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物价局不予估价)、裤包内价值30元的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及手机数据线一根盗走。2、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江大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三星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2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137元的智先锋牌手机一部盗走。2016年4月1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星云网吧外巡逻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江大松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带回所进行询问,并从被告人江大松身上搜出盗窃的钱包和智先锋牌手机。后被告人江大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的赃物分别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被告人江大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江大松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大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1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江大松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大松盗窃李某2的事实成立,但并非被告人江大松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的李某2财物,且盗窃数额也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公诉机关将此起盗窃指控为犯罪,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理由是,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本案中,被告人江大松是在网吧的电脑桌上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的,并非扒窃的被害人李某2随身携带财物。鉴于被告人江大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江大松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大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