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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23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平,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占松、人民陪审员娄立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姜妤曈,于2015年1月8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不尽夫妻应有的辅助义务,不支付生活费,我的生活费及供养女儿的生活费都是向我父母借用的,至今欠我父母7.3万元。被告的冷漠和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父母所借的养育子女及生活费。因我无住房,女儿幼小,我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被告给予离婚后的生活帮助及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对我生活漠不关心,我每天都会回家照顾家庭。原告经营餐馆,孩子由其父母看管,她没有尽到责任。我们也没有争吵过。二、同意女儿姜妤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支付400元。三、原告提出7.3万元债务,我不予认可,属无稽之谈。我每月都给家庭生活费,原告自己都不在家照顾女儿,何来生活费用。四、我用保险单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3.3万元,给原告的哥哥用于开饭店,属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负担偿还。五、我是一个对婚姻、家庭负责的人。我可以接受感情破裂的说法,不接受侮辱性指责,因为那不是事实。妥协于与忍让不能换来家庭的和谐、婚姻的幸福,我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的娘家的陪嫁电器,请原告拿回,被告家的金首饰也请原告退回。综上,提出如下意见: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无法继续维持,法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家的陪嫁和被告家的黄金首饰可以当做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另有贷款3.3万元,该部分应属个人消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女儿姜妤曈,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由于于某某怀孕,双方和好。2014年11月7日复婚。2015年1月8日生一女孩姜妤曈,由于某某抚养。复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淡薄,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无共同财产,只有于某某娘家陪嫁的电器和姜某某给原告的首饰。另查,姜某某与前妻李范生有一女姜晗煜,现年13岁,由姜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于某某请求姜某某承担向其父母借的生活费及供养女儿的生活费7.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姜某某提出的贷款3.3万元,于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1万元。姜某某现在中国建设银行呼玛支行任司机职务,月工资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呼玛县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亦离过婚,断续婚姻三年多。复婚后虽有孩子,感情却没有建立起来。于某某请求与姜某某离婚,姜某某同意离婚,女孩姜妤曈由于某某抚养,姜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3.3万元的贷款,由于某某承担1.3万元,余款由姜某某承担,较为公平。于某某家的陪嫁和姜某某家的首饰归各自所有。于某某请求的7.3万元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于某某与姜某某协议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姜妤曈归于某某抚养,姜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月末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姜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贷款33000.00元,由于某某偿还13000.00元;姜某某偿还20000.00元,如有超出部分由姜某某偿还。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刘占松人民陪审员  娄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