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审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20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沈秀娣,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国庆,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原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徐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质罚字[2015]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绍柯)质罚字[2015]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涉案电梯出厂编号为E-YX-N6401,制造单位为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注册代码为31103306212011090029,属特种设备,其最末一次定期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同时,被执行人系上述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并于该电梯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该台电梯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期间,被执行人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2、处罚款40000元(肆万圆整),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柯)质罚字[2015]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绍柯)质罚字[2015]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