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志阳与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阳,王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366号原告:王志阳,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福,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志阳与被告王永福、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黎的起诉。在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阳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永福、黄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福、黄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永福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福还款,但被告王永福没有还款。经原告核实,被告黄黎与被告王永福是夫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黎的起诉,并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王永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福承担。被告王永福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志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永福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王永福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永福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福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本人和被告王永福的身份情况,还反映被告王永福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提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永福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王志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向被告王永福主张债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永福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王永福主张债权。被告王永福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永福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王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