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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张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张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450号原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平。原告王卫华与被告张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兆平支付货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悉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卫华从事木板加工、销售工作。2013,被告张兆平向原告王卫华购买木板一批。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兆平向原告王卫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卫华料款贰万叁仟元,利息1分5厘计算”。嗣后,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兆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卫华货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张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