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151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某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生育大女儿杨某,2003年12月17日生育小女儿杨某洁。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婚姻基础较差。2006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新房以后,被告感到生活好了,对原告不管不顾,不给生活费和医药费,前后态度发生很大变化,于是原告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外出打工以后就慢慢不好了,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2、被告平时对女儿杨某洁很好,不仅照顾女儿日常的生活,还辅导女儿学习。如果法院要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杨某某,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3、2005年左右,被告在某某村三组121号修建了新房,一共九间,当时建房跟被告叔叔借了15万元,至今未还清,没有借条。4、原告妹妹跟被告借了3000元,也没有还清,没有借条。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孙某某举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杨某与杨某洁系双方婚生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孙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月16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28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杨某,2003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洁。2005年左右,双方在某某村三组121号修建了新房,一共九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逐渐产生了隔阂。2016年5月13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从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了家庭各自外出打工,夫妻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相互之间建立的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同时为女儿的生活、教育、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扬眉审 判 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粉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