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长春博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长春博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63号原告: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郭庄镇西双坦。负责人:戈国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博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法定代表人:彭弘海,职务经理。原告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长春博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献县鑫元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计1148.5元,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