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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赵全月与黄必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月,黄必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87号原告:赵全月,男,汉族。被告:黄必健,男,壮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5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必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25分许,黄必健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五一村路段时,与行人赵全月发生碰撞,造成黄必健、赵全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必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全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75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必健,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在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55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758.5元;2.营养费酌定100元;3.误工费4400元[5500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医生建议全休天数24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损失合共5358.5元,应由被告黄必健予以赔偿。被告黄必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必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358.5元予原告赵全月。二、驳回原告赵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全月负担10元,由被告黄必健负担15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