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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李某、丁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丁某,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高(系原告丁某姑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隆凤(系原告丁某姑姑)。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村民小组。负责人肖隆德,该组组长。原告丁某、李某、丁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珈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莉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高,被告某组组长肖隆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奖励2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丁某、李某系夫妻,1991年8月26日生育男孩丁某,并由计生部门颁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书》。2014年因滨江新城新修道路,征用我组土地,2015年1月1日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66300元,2016年2月5日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50000元,组里只按三人份额发放给原告,原告未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的待遇,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于独生子女土地赔偿方案,根据法律分配,当时组里定的是分5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李某系被告组组民,两人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6日生育男孩丁某2013年由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4年因滨江新区建设项目征用被告组土地,被告组获得巨额征地补偿费,2015年1月1日被告组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63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组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三原告均系被告组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被告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其组村民每人分配了216300元,但拒不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于法不符。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21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李某、丁某征地补偿费2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珈羽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