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红与被告张晓飞、张树兵、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红,张晓飞,张树兵,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360号原告马永红。委托代理人马学海。被告张晓飞。被告张树兵。被告张秀芳。原告马永红与被告张晓飞、张树兵、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海、被告张树兵、张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红诉称,被告张晓飞于2013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树兵、张秀芳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9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晓飞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树兵、张秀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张树兵、张晓飞偿还原告利息2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张树兵、张秀芳为保证人;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4年9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900元。被告张晓飞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之前偿还的是利息,之后请求不计算利息,分期分批偿还,请求调解。被告张晓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树兵辩称,张秀芳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前偿还的应认定为本金。被告张树兵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秀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树兵、张晓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晓飞于2013年8月2日从原告马永红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树兵、张秀芳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马永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2.5分,按季度付息。贷款人张晓飞、保人张树兵、张秀芳,2013年9月2日。”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900元。被告张树兵、张晓飞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就所欠利息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永红人币贰仟玖佰元正(2900元),半月还清,张晓飞、张树兵。2014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张晓飞对借款本金及后续产生的利息不能偿还,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债务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马永红主张被告张晓飞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兵、张秀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晓飞、张树兵就2014年9月2日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900元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晓飞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树兵、张秀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晓飞、张树兵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永红借款利息2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