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娟与刘鑫、蒋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刘鑫,蒋兰云,徐玉伟,蒋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985号原告:王娟,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蒋兰云,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徐玉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静武,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王娟因与被告刘鑫、蒋兰云、徐玉伟、蒋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刘鑫、蒋兰云、徐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静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被告刘鑫、蒋兰云于2014年10月14日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期限三个月,被告徐玉伟、蒋静武担保。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鑫、蒋兰云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仅9.148万元。被告徐玉伟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蒋静武未作答辩。原告王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2、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鑫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鑫、蒋兰云,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鑫、蒋兰云、徐玉伟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2能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9.148万元,并非借据中的10万元,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徐玉伟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刘鑫、蒋兰云、徐玉伟、蒋静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鑫、蒋兰云为原告王娟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王娟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蒋静武、徐玉伟在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担保。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给付被告刘鑫借款9.148万元,被告刘鑫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转账壹拾万元整(100000)”。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鑫、蒋兰云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鑫9.148万元,被告刘鑫、蒋兰云辩称借款本金为转账的9.148万元而非10万元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本金10万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徐玉伟、蒋静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为2015年7月25日前,故被告徐玉伟、蒋静武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王娟要求被告徐玉伟、蒋静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蒋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9.1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鑫、蒋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