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占某某、何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何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同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5月19日,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国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占某某、何某甲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1月来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隶属于张某甲传销体系。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上下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体系分为数个等级:三级以上分别为主任、经理、老总等。传销组织内规定所有参加者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虚拟份额即可加入,其后购买每份份额3300元。其中,10-64份为主任,65-599份者可晋升为经理,600份以上可晋升为老总。加入者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直接晋升主任级别,每人最多发展三名下线。在该传销组织内部,老总以上级别其组织、领导作用。老总级别通过建立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成员由几名即将达到老总级别的大经理组成,再分别兼任总管、自律、自配、经晨、申购等职务;经理室负责组织下线人员开会,学习发展下线人员的技巧、安排新加入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先期解决申购问题及纠纷、上传下达等内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占某某于2011年底经他人介绍,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发展直接下线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其伞下人员数量达到83人。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2年1月经占某某介绍,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发展直接下线江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伞下人员数量达到68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占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何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歪曲国家政策,引诱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伞下人员没有83人。辩护人闫法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其伞下人员为61人;2、从犯;3、初犯。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胡瑾、邓国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其伞下人员为60人;2、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某伞下人员为64人、被告人何某甲伞下人员为60人。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何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歪曲国家政策,引诱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占某某伞下人员为64人、被告人何某甲伞下人员为60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伞下人数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现有的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分别就低认定为64人、60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