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羁押于吉林省松原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西海岸小区“林泰投资”公司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从车上拿出砍刀与侯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持刀将侯某某右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右上肢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与罪犯颜某(已判刑)相识,2015年9月27日22时许,颜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利群金街中段的“百乐门酒吧”饮酒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伤头部,后颜某让罗某某(已判刑)叫人过来,罗某某便叫来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刑)于9月28日0时许来到“百乐门酒吧”门前,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冯某某得知此事后,跟随颜某、罗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进入酒吧,使用啤酒瓶、砍刀等物品,将“百乐门酒吧”内茶几、LED屏幕等物品砸毁,后各自离开现场。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93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主动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公安一分局前进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龙口经济开发区西海岸小区“林泰投资”公司与被害人侯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某从车上拿出砍刀与侯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持刀将侯某某右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右上肢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侯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我在“林泰投资”公司喝茶,冯某某来找我弟弟侯某某,我看他神情不对就告诉他侯某某不在,他就离开了。过了五六分钟,侯某某跟他的朋友下楼准备离开时,冯某某跟几个小伙又回来了,手里拿着砍刀在门外与侯某某发生争吵,我便上前与冯某某撕扯,冯某某用砍手将我的右手腕砍伤。2、证人证言(1)侯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我在“林泰投资”玩,看到门外冯某某带着三四个小伙往里冲,冯某某手里拿着砍刀,这时我哥哥侯某某也走出公司,冯某某跟侯某某发生争吵,我见状就出去给他们拉架,去夺冯某某的刀,撕扯了一会,冯某某他们开车跑了。(2)刘某证实,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我在“林泰投资”二楼玩,听到楼下有人吵吵好像打了起来,当我从公司出来时,看到“占友”和另外一个小伙都拿着刀朝侯某某去了,“占友”抡刀朝侯某某一顿乱砍,有一刀砍在侯某某的胳膊上。(3)孙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1日下午,我在“林泰投资”喝茶时听到楼下有争吵的声音,我出门后看到有两个拿刀的青年和侯某某、侯某某弟兄俩在吵吵,两个年轻人各自拿着刀朝侯某某乱砍,矮个青年砍了侯某某右胳膊一刀。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本院(2010)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侯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过程。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持刀砍伤侯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与罪犯颜某(已判刑)相识,2015年9月27日22时许,颜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利群金街中段的“百乐门酒吧”饮酒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对方打伤头部,后颜某让罗某某(已判刑)叫人过来,罗某某便叫来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刑)于9月28日0时许来到“百乐门酒吧”门前,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冯某某得知此事后,跟随颜某、罗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进入酒吧,使用啤酒瓶、砍刀等物品,将“百乐门酒吧”内茶几、LED屏幕等物品砸毁,后各自离开现场。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93元。案发后,罪犯颜某、罗某某、赵某某等人与“百乐门酒吧”经营人迟琛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其系“百乐门酒吧”经理。2015年9月28日凌晨0时20分左右,一个头上包扎白纱布的挺胖的男子领着几个男青年进了酒吧,从桌子上拿着酒瓶往舞台上砸,并将客人及工作人员都赶出酒吧,过了大约10分钟,这些人离开。其进去查看发现酒吧的吧台、茶几、大屏、舞池等物品被砸坏。(2)孙某甲证实,2015年8月27日22时许,其在“百乐门酒吧”上班。其到桌上敬酒时与客人发生争执,一个挺胖的男子拿起一个酒瓶打了其,其便拿起桌上的酒瓶打了该男子,并将桌子上的酒瓶都扔了出去,该男子被打后想过来打其,被酒吧的保安拖了出去,其看到该男子头破流血,其便回了家。后来其听说该男子带人过去把酒吧砸了。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王某于2015年9月28日14时25分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2)同案犯颜某、罗某某、赵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的判处情况。(3)被告人颜某、罗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与“百乐门酒吧”经营人迟琛本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他们与“百乐门酒吧”的迟琛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4)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的LED屏幕等物品总价值为40993元。4、被告人供述冯某某供述,其与颜某是朋友。2015年中秋节晚上,我在“丽晶KTV”唱完歌出来,看到“百乐门”东侧站了一些人,其中有两个人说颜某在酒吧里被打了,过了一会我看到有人往“百乐门酒吧”里面走我也跟着进去了,一会颜某来了,我看到有人开始砸东西,我也跟着砸,我用啤酒瓶砸了一个桌子,又朝酒吧的LED屏砸了一下,过了一会这些人就往外走,我也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其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