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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与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申志云、奚同新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4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奚同新,申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4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育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池耀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俞敏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工。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申志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荣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同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申志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诉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金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奚同新、申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耀颖、俞敏超及被告正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粒粒金公司、奚同新、申志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向被告粒粒金公司授予贰亿伍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壹年,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可持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审查后予以贴现,贴现额度最高限额贰亿伍仟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奚同新、申志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作为被告粒粒金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额度下,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多次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具体如下:1、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87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3%,票据张数为1张,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并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被告粒粒金公司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95%,垫款本金6087690.87元。2、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7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0%,票据张数为1张,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并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被告粒粒金公司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5%,垫款本金5249912.50元。3、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7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票据张数为1张,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并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被告粒粒金公司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5249584.37元。4、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6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票据张数为1张,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并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被告粒粒金公司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4549639.79元。5、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88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票据张数为1张,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并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被告粒粒金公司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6158947.67元。6、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898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票据张数为1张,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并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被告粒粒金公司在《贴现凭证》上盖章确认,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8月4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6284847.57元。根据上述《汇票贴现合同》中约定,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向承兑人被告正菱公司按照汇票金额收取票款,同时保留对被告粒粒金公司的完全的无条件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回收时,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粒粒金公司清偿下列金额:(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3)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6笔商业承兑汇票垫款业务本金合计为33580622.77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粒粒金公司转入33580622.77元至被告正菱公司的账户,被告正菱公司于当日清偿全部垫款业务本金,但业务罚息及复利至今未缴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粒粒金公司、正菱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商业承兑汇票垫款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贴现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8月21日,罚息1342690.49元、复利290087.94元);2、被告奚同新、申志云对被告粒粒金公司、正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正菱公司辩称:被告正菱公司承担罚息、复利等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已经代被告正菱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本金,被告正菱公司已经对承兑汇票完成了支付义务。且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已经过高,因此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用的总数不能超过约定利息的四倍。被告粒粒金公司、奚同新、申志云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贰亿伍仟万元整,期限为壹年,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可持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贴现额度最高限额贰亿伍仟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额度可循环使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根据本合同对被告粒粒金公司签发并承兑/背书转让/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金额收取票款,同时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对被告粒粒金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金额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粒粒金公司按下列金额清偿:(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的票面金额;(2)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3)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行使该等权利所付出的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也有权直接从被告粒粒金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上述金额及费用,自汇票到期日起90天以内(含90天)清偿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2)票面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90天以后清偿的,偿还顺序为:(1)票面金额;(2)利息(含罚息)。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为被告粒粒金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为贰亿伍仟万元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2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87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3%,贴现利息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正菱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验证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到期保证予以兑付。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95%,垫款本金6087690.87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7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0%,贴现利息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正菱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验证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到期保证予以兑付。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5%,垫款本金5249912.5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7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贴现利息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正菱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验证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到期保证予以兑付。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5249584.37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65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贴现利息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正菱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验证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到期保证予以兑付。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4549639.7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880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贴现利息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被告正菱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验证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到期保证予以兑付。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6158947.67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与被告粒粒金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粒粒金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为898万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8%,贴现利息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承担;由被告粒粒金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贴现业务的质押担保。票据出票人为被告正菱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被告粒粒金公司。贴现凭证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被告正菱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验证该商业承兑汇票为其签发,到期保证予以兑付。票据到期日,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定兑付票款,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于2014年8月4日垫款,垫款利率为10.2%,垫款本金6284847.57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粒粒金公司转入33580622.77元至被告正菱公司的账户,代被告正菱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偿还全部垫款业务本金。但上述垫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尚未支付,成讼。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依约垫付承兑汇票,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案涉六张汇票到期后,被告正菱公司未按约付款,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对被告粒粒金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故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要求被告粒粒金公司清偿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款项偿还日止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正菱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主张被告正菱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罚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由于逾期罚息系对被告粒粒金公司、正菱公司逾期归还垫款本金而给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被告粒粒金公司、正菱公司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粒粒金公司、正菱公司亦不公平;且《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以及复利的计收标准,因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同新、申志云为被告粒粒金公司上述垫款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四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粒粒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同新、申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粒粒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偿还商业承兑汇票垫款的罚息1342690.49元。二、被告奚同新、申志云对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同新、申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四路支行负担2888元,由被告广东粒粒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奚同新、申志云负担16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