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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443号原告:刘艳霞,女,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天津中油华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住天津市河北区,推荐的社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港骅矿区,组织机构代码601882029。法定代表人:李彦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艳霞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7867.5元(其中原告刘艳霞支付14306.69元,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支付1535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1640.55元、护理费244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6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6.1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7100元、车损1650元,共计617333.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承担;2.原告保留在需行分流管压力泵更换术时另案再诉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吴喜军驾驶冀J×××××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大港油田港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佳园二里路段停车开门时,该车左侧前部与同向顺行刘艳霞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喜军驾驶的冀J×××××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喜军驾驶的冀J×××××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吴喜军系该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喜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60.81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喜军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艳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吴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吴喜军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证据4、诊断证明1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5、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7867.5元,其中原告支付14306.69元,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支付153560.81元。证据6、住院病案3份,证明原告住院70天及伤情。证据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人数1人。证据8、劳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正常出勤期间可以得到劳务费每天110元。证据9、天津中油华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后休假至今未得到相应的收入。证据10、护理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445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证据12、户口页2张,证明刘艳霞1962年4月5日生,非农业户口。证据1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阳光佳园社区居委会证明1张及户口页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之母赵春英,家属,没有劳动能力,育有4名子女。证据1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100元。证据15、兴达电动车城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50元。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3560.81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返还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2、13及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收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确实存在错误,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劳务合同书和证据9天津中油华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证明,二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退休,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年龄未超过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与天津中油华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有固定收入,因误工未得到相应的收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护理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二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兴达电动车城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兴达电动车城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吴喜军驾驶冀J×××××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大港油田港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佳园二里路段停车开门时,该车左侧前部与同向顺行刘艳霞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艳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喜军驾驶的冀J×××××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吴喜军系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职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7867.5元,其中原告支付14306.69元,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支付153560.81元。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4450元。原告系天津中油华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正常出勤期间可以得到劳务费每天110元,伤后休假未得到相应的收入。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开颅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人数1人。2016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原告刘艳霞,1962年4月5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之母赵春英,家属,没有劳动能力,育有4名子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6786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78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住院7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3.营养费120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评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21640.5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误工期评定为200天,原告与天津中油华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有固定收入,因误工未得到相应的收入,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640.55元(39494元/年÷365天×200天)。5.护理费244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450元。6.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306969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1个七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79628.2元(34101元/年×20年×系数0.41)。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6.1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之母赵春英,73周岁,没有劳动能力,育有4名子女。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0元(26230元/年×7年×系数0.41÷4人)。9.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10.鉴定费71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7100元。11.车损1650元。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69006.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同意对其工作人员吴喜军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吴喜军是执行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560.81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在需行分流管压力泵更换术时另案再诉权利的诉讼请求,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7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640.55元、护理费244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96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569006.2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44900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5445.44元,赔偿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5356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霞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艳霞损失295445.44元,以上共计415445.4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53560.81元;三、驳回原告刘艳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原告刘艳霞负担132元,由被告大港油田广源实业中心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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