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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陈华荣、黄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陈华荣,黄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639号原告:王永红,女,1976年4月3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陈华荣,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黄春鹏,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陈华荣、黄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荣、黄春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64000元及利息共计375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华荣因专修店面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永红借款人民币492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尚欠364000元未归还。陈华荣和黄春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陈华荣、黄春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条均为原件,背后为被告陈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为原件,可以佐证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借款事由,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人口户籍信息单复印件,与借款合同及借条背后的陈华荣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上黄春鹏的身份证号码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王永红关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陈述为对其不利的陈述,且有上述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陈华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92000元,该笔借款原告王永红分数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陈华荣。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华荣位于太阳岛的店面做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陈华荣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陈华荣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但并未按时归还。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春鹏在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的金额做了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共计欠原告王永红款项364000元,并就还款期限做了承诺。被告陈华荣与被告黄春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华荣与原告王永红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永红向陈华荣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清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陈华荣与被告黄春鹏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春鹏在第二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做了承诺,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返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后续借条及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永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荣、黄春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永红偿还借款36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51元,依法减半收取3468.76元,由被告陈华荣、黄春鹏负担3359.54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10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振 军审 判 员 达瓦平措人民陪审员 索  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巧 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