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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保塔与杨栋、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塔,杨栋,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465号原告:李保塔,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栋,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藁城市东城街南段。负责人:邢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塔与被告杨栋、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被告杨栋,被告中远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石家庄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保塔追加诉讼请求至645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3时40分许,杨栋驾驶冀A×××××、冀AAP**挂车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肃临线38KM+135M与顺行前方李保塔驾驶无号牌巨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汽车所载货物损坏,李保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已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冀公交认定(2015)第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杨栋承担主要责任,李保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冀A×××××车在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投有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栋、被告中远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我的车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将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依法进行赔偿。但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001866080)、门诊收费收据(023006099)、病历(病案号1866096)、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号18609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该病历记载“该患者9个月前因左锁骨骨折在我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9个月,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以左锁骨骨折术后入院治疗”可以看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治疗具有一致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9日3时40分,被告杨栋驾驶冀A×××××、冀AA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顺行前方李保塔驾驶无号牌巨力三轮汽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三轮汽车所载货物损坏,李保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认定:杨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石家庄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保塔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李保塔为治疗共花费208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27天,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天,护理费为91.9元/天×60天=5514元。4、营养费,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共计2700元。5、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8年×10%=1989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至今未愈,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为证,共计14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复查情况,交通费以800元为宜。9、拖车吊车施救费3090元,有饶阳县恒通汽修厂出具的拖车吊车施救费发票为证。10、车辆及货物损失6399元,有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综上所述,原告李保塔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68339.3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4605.8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260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平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8339.3-44605.8)×70%=16613.4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塔各项损失共计61219.25元。二、原告李保塔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栋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保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杨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文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