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盛爱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爱鹏,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爱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盛爱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介绍空调安装工程骗取被害人郑某、何某的信任,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郑某、何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95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盛爱鹏以接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盛爱鹏以接工程需要挂靠费为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3、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盛爱鹏以接工程需要请领导吃饭为由,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盛爱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盛爱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爱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爱鹏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爱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爱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爱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盛爱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爱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爱鹏退赔被害人郑卫星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何明亮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