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昊电子有限公司、禤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健昊电子有限公司,禤兰芬,吴春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639号原告深圳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朱古石协平工业区1-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健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二村同德路198-2号。法定代表人禤兰芬。被告禤兰芬,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吴春良,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深圳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健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昊电子”)��禤兰芬、吴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秋菊及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健昊电子供货,双方约定月结30天。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健昊电子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货款共计26678.55元。被告健昊电子已停止经营,被告禤兰芬、吴春良作为被告健昊电子的股东,应对被告健昊电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78.5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0元;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健昊电子提供塑胶制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健昊电子拖欠其2015年7月货款4935.5元、8月货款11804.73元、9月货款8876.32元、10月货款1062元,共计26678.55元,为此提交对账单、送货单、订购合同佐证。2015年7月至9月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其中7月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吴春良的签名,8月及9月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禤兰芬的签名;10月的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健昊电子的公章及员工签名。部分送货单上有吴春良、禤兰芬、禤勇、钟惠春等人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人员均是被告健昊电子的员工。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均能一一对应。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案涉货款。另查明,被告健昊电子是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春良及禤兰芬为被告健昊电子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订购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健昊电子拖欠其货款26678.55元,提交对账单、送货单及订购合同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7、8、9月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并有“禤兰芬”、“吴春良”签名,禤兰芬及吴春良均是被告健昊电子的股东,故本院对2015年7至9月的对账单予以确认。2015年10月的对账单及对应的送货单均无被��健昊电子的公章及员工签名,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月的货款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显示被告健昊电子尚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0月货款共计26678.55元,且有送货单、订购单相互印证,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案涉货款。债务应当清偿,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健昊电子支付货款26678.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健昊电子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26678.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为限。第三、被告禤兰芬、吴春良的责任问题。被告健昊电子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春良及禤兰芬为被告健昊电子的股东,原告未��交证据证明被告禤兰芬、吴春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春良、禤兰芬对被告健昊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健昊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67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667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健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小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