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武与朱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朱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831号原告:杨武,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立鹏,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南环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原告杨武与被告朱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立鹏立即偿还借款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朱立鹏向原告杨武借款28500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朱立鹏未答辩。原告杨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朱立鹏向原告杨武借款28500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武要求被告朱立鹏立即偿还借款28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杨武与被告朱立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杨武偿还借款28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朱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