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041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许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杨。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162.9元(12883元×18年/2人×7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杨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400M处时,遇淮安市淮阴区某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桥梁施工道路中断,车辆驶入河中,造成乘车人周某乙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阴区法院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赔偿责任比例及标准。2015年1月2日,原告出生,原告系死者周某乙女儿。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杨等人受周某乙邀请,到周某乙位于淮安市××区赵集镇的家中吃饭,周某乙、徐杨均饮酒。双方吃完饭后,被告徐杨驾车返回淮阴城区,死者周某乙等三人乘坐由被告徐杨驾驶的该车辆。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杨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400M处,遇淮安市淮阴区某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桥梁施工道路中断(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降低车速及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辆驶入河中,造成乘车人周某乙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淮安市淮阴区某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乙无责任。后被告徐杨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肇事车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死者周某乙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淮安某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操作工作,有较为稳定收入,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所涉桥梁施工前,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及淮安市淮阴区路政支队曾于2014年5月21日至5月23日在淮阴报刊登通知,告知本案事发桥梁封闭施工、所有机动车辆禁止通行。上述事实,在本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在本院该份判决中,本院认定: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用家庭财产购买,由家庭人员共同使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死者周某乙作为饮酒的组织者或邀请者,虽就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明知被告徐杨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对被告徐杨驾车行为不但未及时、有效的劝阻,反而自甘风险,冒险乘坐,路过事发施工桥梁时亦未能及时提醒桥梁中断情况,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徐杨、徐某某按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553947元,被告永盛公司按总损失的15%承担赔偿责任即118703元,其余损失由死者方自行承担。后徐杨、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家庭共有的证据不足,徐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改判被告徐杨赔偿总损失的70%即553947元,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判项。原告周某甲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于2015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周某甲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杨、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某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820元×18年/2人,要求被告徐杨赔偿70%,被告永盛公司赔偿15%,后因被告徐杨当时正在服刑,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杨的诉求,待其服刑归来后再行主张,与被告永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盛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11820元×18年/2人×15%=15957元,本院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3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杨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赔偿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处于怀孕状态,待原告周某甲出生后其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2015)淮民初字第03365号案件中曾就该项费用起诉过被告徐杨,因其处于服刑当中暂时对其撤诉,被告徐杨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本院按照当时的标准支持原告诉求,即由被告徐杨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18年/2人×70%=74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杨赔偿原告周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7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至本院账户。(本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4.5元,由被告徐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汇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