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2016)431号曾*全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全,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投案,同年1月13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全及其辩护人孙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曾*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BE04**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亚市新一中往荔枝沟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荔枝沟路师部农场路口时,刮碰到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程*远驾驶的三亚0878**号“众驰”牌电动自行车及在琼BE04**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行驶的孙*涛驾驶的琼BM072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程*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程*远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全驾驶摩托车逃逸。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曾*全到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曾*全及家属与被害人程*远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全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程*远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程*远家属对被告人曾*全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曾*全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梁*成、曾*瑞、吉*能、曾*菊、孟*群、许*宏、程*的证言,证人孙*涛、张*、李*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全的供述;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尸)字[2015]第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6]痕检字第31、3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全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曾*全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南新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u1bpvxtnbmlrs3yyf2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