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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酒后与陈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廖某甲无证驾驶闽GEJ5**号二轮摩托车沿大田县住处至秋桐小区欲对陈某某实施报复。廖某甲停车后持一把西瓜刀冲向陈某某,被他人拦下,陈某某即报警求助。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处警时,发现廖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即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及抽血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5.4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乙、林某某、陈某某证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仪器测试结果、报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治安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破安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有坦白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聿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