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志立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立,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208号原告苏志立,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组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殷先正,系郫县蜀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苏志立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适用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苏志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丽君、一般代理人殷先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立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郫筒镇房产过户于被告,用于按揭贷款,期限10年,金额91000元,原告将其中的80000元借给被告,暂借四年。原告收到款后没有还清银行按揭的本息,被告将银行本息还清后,取回房产证,立即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一人一半。被告收到现金后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每月6日前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每年付利息13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还清银行按揭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志立现金72500元(柒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王波,2010年12月20日。并注明:借款用于房屋贷款,2011年2月10日注销抵押合同后,10日内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2500元,利息22100元,支付过户费用3361元。以上费用共计979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2500元,支付利息22100元,支付过户费用3361元。以上费用共计979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还应支付63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郫筒镇房产过户于被告,用于按揭贷款,期限10年,金额91000元,原告将其中的80000元借给被告,暂借四年。原告收到款后没有还清银行按揭的本息,被告将银行本息还清后,取回房产证,立即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一人一半。被告收到现金后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每月6日前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每年付利息1300元。银行按揭办成后,原告将其中的80000元给被告王波。被告于2010年12月还清银行按揭后,因银行按揭款中有72500元为原告向银行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志立现金72500元(柒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王波,2010年12月20日。注:借款用于房屋贷款,2011年2月10日注销抵押合同后,10日内无条件将房屋(郫筒镇北大街152号1幢1单元2楼1号)过户给原告”。同时查明,2011年2月房屋过户的费用共计6722.5元。被告王波一共向原告还款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完税证明、发票、缴款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80000元,后经双方在2010年确认,尚欠72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2500元在借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根据借款协议,能够予以证明,同时该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户费用,根据借款协议,能够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志立借款63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苏志立垫付,被告王波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苏志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О一六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