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伟犯抢劫罪、诈骗罪曹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曹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系潍坊市潍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雨杉,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曹某,打工。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辩护人王培谦、丁雨杉、被告人曹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冯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伟谎称被害人徐某乙欠钱不还,纠集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向徐某乙索要欠款,并指使二人监视被害人徐某乙的行踪。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准备警车、警服、手铐及警察证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曹某、王某甲、朱某(另案处理)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财富鼎园负三楼地下停车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徐某乙用警车带至潍坊博瑞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后被告人王伟返回潍坊市奎文区财富鼎园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乙的黑色奔驰牌S300轿车开走,后停放在北海路玄武街路口一停车场内。在博瑞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王伟指使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威胁、殴打,非法索要其三星牌note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强迫被害人徐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10月14日,被告人王伟从被害人徐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中消费1000元,从其工商银行卡中消费11200元,取现40034元。10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乙逃脱并报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郭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伟、曹某、王某甲及同案犯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以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伟辩称,其绑架徐某乙,是因为他把其的酒店封了。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伟实施的以限制被害人徐某乙的人身自由为手段,追索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被告人王伟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王伟并非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形,只是追索债务的手段不合法。受害人有较大过错,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受被告人王伟指使,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认为徐某乙欠王伟钱,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伟谎称被害人徐某乙欠钱不还,纠集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向被害人徐某乙索要欠款,并指使二人监视被害人徐某乙的行踪。同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准备警车、警服、手铐及警察证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曹某、王某甲、朱某(另案处理)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财富鼎园负三楼地下停车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徐某乙用警车带至潍坊博瑞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后被告人王伟返回潍坊市奎文区财富鼎园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乙的黑色奔驰牌S300轿车开走,停放在北海路玄武街路口一停车场内。在潍坊博瑞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王伟指使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威胁、殴打,非法索要其三星牌note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强迫被害人徐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伟从被害人徐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消费1000元,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消费11200元、取现40034元。同年10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乙逃脱并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王伟因涉嫌诈骗罪已于2015年10月16日被寒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曹某、王某甲系抓获归案。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伟、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王某甲前科情况不详。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伟、曹某、王某甲、被害人徐某乙、证人均系成年人。4、徐某乙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5年10月14日消费1000元。5、徐某乙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5年10月14日消费7200元,后经支付宝转入44000元,后消费4000元,提现40034元。6、王某乙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该卡于2015年10月15日存入17000元,同日向刘某甲、刘某乙等六人转账。7、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消费凭证各一份,证实:刘某甲持徐某乙工行卡号62×××45于2015年10月14日提现22034元、消费4000元。8、通话记录三份,证实:2015年10月14日,刘某甲与王伟通话情况。9、徐某乙工行卡62×××45照片一张。10、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伟借丁某现金5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9月6日,法院判决王伟偿还丁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11、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伟将被害人徐某乙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码:鲁G×××××)开走,后王伟供述将该车藏匿于北海路通亭街环岛东北侧绿化带内的辅道内,侦查人员根据王伟的供述在该地点找到该车。12、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奔驰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乙。1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日,朱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寒亭交警大队民警,2015年10月13日,王伟向其借用过警车。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到潍坊潍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干财务。2015年10月14日,其根据王总(即被告人王伟)的指示,从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44034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到潍坊潍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文员接待工作,其公司注册的法人叫王某乙,其称呼平时在公司管理的人为王总(即被告人王伟),公司最后一次发工资是2015年10月中旬的一个下午,公司的出纳刘某甲负责把工资打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中,这次其发了2000多元。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王伟二哥,潍坊潍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王伟用其的名义办的公司,公司的法人是其,但其没有参与过,一直是王伟在管理、经营着。其没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银行卡。2015年10月20日左右,寒亭城区派出所打电话找其,其才知道王伟用其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其名下有一辆白色的红旗轿车,车牌号是鲁G×××××,这辆车是王伟的,一直是他使用着,是他当时买的时候过户在其的名下。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伟借其5万元,并称10天就还。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向同村的徐某乙借的给了王伟。10天后其向王伟要钱时,他称暂时没钱还,这期间他陆续还了4、5个月的利息大约1万元。其将利息给徐某乙了。但王伟一直没还这5万元。在其借给王伟钱5、6个月后,其把5万元先还给了徐某乙,之后其向王伟要。因为王伟还欠着开饭店的房租没给其,后来其就把饭店给封了。其封饭店的事徐某乙不知道。其封饭店是因为王伟欠着其房租,跟他借这5万元钱不还没有关系。其封了饭店后一直找王伟,但他一直不来。2015年7月份其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伟,9月法院判决王伟还其5万元的本息。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王伟开的饭店干过厨师。沂山生态家园饭店的房子是王伟租的一个姓丁的人的,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姓丁的去了饭店,让其出来,姓丁的就拿着一把铁链锁把门锁上了。其出来后就给王伟打电话说了锁门的事。锁门的时候其在现场,没有叫徐某乙的人,其看见的就是姓丁的一个人拿着铁链锁锁门的。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王伟饭店门被封的时候其在现场,就是丁某将饭店里面的员工撵了出来,然后用一把铁链锁将门锁上了,现场没有发生打砸,当时徐某乙不在现场。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王伟从其手里转租过一个饭店,这个房子是其2005年租丁某的,后来王伟和其谈好一年12万元,但是王伟当时就给了其2万元的定金,其他的一直没有给。因为其多次找王伟要2013年的租金都没有要到,后来丁某要2014年的租金,其就和丁某说了,让他找王伟要钱,其不负责了。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许,王伟给其打电话说:“和我一起出去办点事。”9时30分左右,王伟开着一辆黑色的小商务车接的其,当时车上还有曹某和王某甲。在车上,王伟对其说:“有个人欠着我60多万,和我一起去要钱。”并且给了其一件警服上衣和一个警帽说:“穿上衣服和其要钱去”。其们四个人一起来到了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与胜利街的财富广场后面的财富鼎园小区门口的西侧,王伟说欠他钱的人开着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是鲁G×××××。11时左右,其们发现了这辆车从小区里开出来,王伟看到这辆车开走了之后,就拉着其们去吃的饭。吃完饭之后,王伟要其和曹某、王某甲在车等着他,过了一会儿,王伟开着一辆警车来接其们。其四个人开一辆大众标志警车直接进了财富鼎园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负三楼。14时左右,这辆鲁G×××××的奔驰轿车停到了一个车位上,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从车上下来,其四个人将他围了起来,王某甲给他上的背铐。其们先是将这名男子押到了他的奔驰轿车上,然后又将他押到了警车上,开着警车拉着这名男子去了王伟的厂子。然后其就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14时,其在潍坊市奎文区财富广场后面财富鼎园负三楼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刚下车被人用手铐铐上,他们一共四个人,都穿着警察制服。其问他们为什么抓其,他说:“到所里说”,其说:“要求看证件”,其中一个叫“队长”(即王伟)出示了一个“警官”的证件,其看到是一个姓王的警官,他们把其押到一辆“警车”上,出了地下车库,押到一个平房,并殴打其。到了晚上,体型较胖的人把其的车钥匙,钱包,手机都拿走了,接着他就问其要了银行卡密码。第二天早晨,其害怕就和他们说其的支付宝上还有钱,其将支付宝上的钱转到其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44000元,之后他们就把银行卡拿走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他们又殴打其,打了约两个小时,然后就用毛巾堵着其的嘴,用胶带缠了几圈。10月15日早晨8点左右他们把其绑在一个柱子上,就走了。他们走了之后,其把绳子割开逃出来就回家了。回家之后,其到地下车库发现其的车不见了。他们一共拿走其54000多元。他们把其包拿走的时候把手机也拿走了,是一部三星牌的note3手机。他们开走的是其的一辆黑色的鲁G×××××奔驰轿车S300。其认识丁某,其村有一个叫沂山生态园的饭店,是谁开的其不知道,其知道饭店的房子是丁某盖的。丁某向其借过5万元,是他本人打的借条,3月左右他就将钱还了,干什么用其不知道。沂山生态园饭店不开了,其听丁某说当时开饭店的人欠他房租没有给,后来他就将饭店收回了。其没有去封过沂山生态园饭店的门。(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伟供述:其向一个叫丁某的人借了5万元,2014年11月份,徐某乙给其打电话要钱,说钱是他的。其当时经营一个饭店,被徐某乙领着一些人把门封了,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想让他赔偿。2015年10月13日14时左右,其和朱某、王某甲、曹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财富广场后面的财富鼎园负三楼地下停车场绑架了徐某乙,从他那里勒索了5万多块钱。办这个事情,是其提议策划的,人也是其召集的,作案的工具也是其准备的。其们没有商量,其当时和他们三个人说是帮助找一个人。其借了一辆警车,并给他们每个人准备了一套警服、一副手铐和一本警察证。当时徐某乙随身带着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些银行卡、一部三星手机。具体过程是2015年10月13日中午2点多,王某甲发现奔驰车回来了,其们一起上去抓住了徐某乙,他问怎么回事,王某甲说回所里再说,然后徐某乙问其有没有证件,其拿出一个证来给徐某乙看了看,将徐某乙用手铐拷上,弄到警车上去了博瑞电子厂。到了之后朱某就走了,其、王某甲和曹某将徐某乙弄到厂子西边的平房,其让曹某和王某甲出去等着,其跟徐某乙说徐某乙把他们村里借他钱的人车卖了的事,过了几分钟,其叫曹某和王某甲进去看着徐某乙,其自己开着警车走了,并归还了警车,后其去了现场将奔驰车开到北海路与玄武街交叉口的一个停车场里。第二天上午,王某甲和其说徐某乙支付宝里面有钱转出来了,其就开车去拿了徐某乙工商银行的卡,交给了会计刘某甲,让她去佳乐家超市购买了22000元的中百卡,剩下的钱其让她去银行提取了现金。晚上其又去了关押徐某乙的地方送饭。15日早上大约六七点,其给他们买的早饭,其让曹某和王某甲两个人将徐某乙用绳子绑起来,其开车拉着他们两个人走了,将徐某乙一个人留在那里。回去时发现徐某乙跑了。徐某乙银行卡里面的钱其还让王某甲套现了8200元左右,给了王某甲1000元。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5年10月11日早上,其与王伟通电话时,他说有个人欠他20多万元,让其帮忙抓住他。王伟让其到银座南边那个小区,其看到王伟和王某甲都在,王伟说那个人开着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里面有2737,然后王伟自己就走了,其和王某甲在那里盯了两天。10月13日早上6点多其从博瑞电子厂打车又到了银座盯人的地方,王伟已经到了,过了一会王某甲和朱某前后也到了。人到齐之后王伟给了三件类似警服的外套,又给了王某甲一副手铐,每个人还发了一顶跟衣服一样颜色的帽子,然后他自己就走了。大约上午9点多,其们发现那个奔驰轿车出去了,王某甲就给王伟打电话说了,大约快到中午,王伟开着一辆普桑警车回来了,其们在警车上等到2点多,王某甲发现那个奔驰车回来了,其们就一起下车抓住了他,老头问怎么回事,王某甲说回所里再说,然后老头问有没有证件,王伟拿出一个证来给那个老头看了看,王某甲将老头的双手铐上弄到了警车上。其们开着警车去了博瑞电子厂,之后朱某就走了,王伟、王某甲和其将老头弄到厂子西边的平房,王伟让其和王某甲出去等着,他自己跟老头说事,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王伟叫其和王某甲进去看着老头,他自己开着警车走了。一直看到晚上6、7点钟,王伟回来交代其和王某甲问那个老头的银行卡密码,如果老头不说实话就打他。交代好了之后王伟就走了。其和王某甲问那个老头的银行卡密码,一开始老头不说,其和王某甲就打那个老头。后来那个老头就说了几个银行卡的密码。第二天一早大约7点多王伟去了,他跟王某甲说完事自己就走了,中午王伟给其们买的中午饭,晚上大约6、7点钟王伟回来了,临走的时候王伟还是让其们问那个人的密码,王伟觉得那个人没有说实话,就让其们继续打他,王伟走了之后其和王某甲就又打了那个人,打了大约四五分钟。后来其们问的密码跟原来的一样就住手了。15日早上大约6、7点王伟给其们买的早饭,王伟在院子里跟其和王某甲说把那个人的手铐解开,用绳子捆住,把嘴堵起来,王伟在外边等着,其和王某甲进屋做完之后,其三个人一起坐着王伟的车出去了,不到一个小时回来发现那个老头跑了。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3日14时,其和王伟、朱某、曹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财富广场后面的财富鼎圆负三楼地下停车场绑架了一个叫徐某乙的男子。这个事其们没有商量,是王伟提议策划的,因为王伟欠其的工钱,其当时在胶南干建筑,王伟打电话让其回来说是把钱给其,其回来后他和其说是有个人欠他钱,让其将人弄到他车上。人也是他召集的,王伟准备了一辆警车,一副手铐,一个警察证,并给其每个人准备了一套警服。之前王伟让其们在银座那里盯了徐某乙两天。2015年10月13日下午2点多,王伟发现那个奔驰车回来了,其们四个人就一起将徐某乙抓住了,这时徐某乙问怎么回事,王伟说回到局里再说,徐某乙又问有没有证件,王伟拿出一个证给徐某乙看了看,曹某从背后将徐某乙拷上弄到警车上,王伟开着警车拉着徐某乙一起去了博瑞电子厂。到了博瑞电子厂之后,朱某就走了,其、王伟和曹某一起将徐某乙弄到厂子西边的平房里,王伟让其和曹某先出来,他和徐某乙在房间里面,等了五六分钟王伟出来了。王伟让其和曹某看着徐某乙,他开着警车走了。下午6点左右王伟回来的,王伟又和徐某乙在房间里单独交谈,过了几分钟王伟出来了,让其俩继续看着徐某乙。大约晚上九点左右王伟回来了,王伟就问徐某乙逼着他们村借他钱的人车卖了的事,王伟就是让徐某乙拿钱还给他们村里的那个人。徐某乙说没有钱,王伟说你那么多银行卡,然后徐某乙就给了密码,其和王伟去东头的一间办公室打开徐某乙的包,从里面拿出四五张银行卡,然后开着王伟的车去了农村信用社查询,查询结果是有几张银行卡密码不对,有一张里面有7000元左右,还有一个卡里面有900左右,查询完之后没有把钱提出来,就开着车回到那个厂里。王伟对徐某乙说密码不对,又对其和曹某说你们两个问他银行卡密码,他不说就打他,然后王伟就走了,王伟走后其就和曹某问徐某乙银行卡密码。其和曹某殴打徐某乙,打了约三四分钟。后来其又继续问他密码,徐某乙就和其说了两个密码。14日下午1点左右,王伟回来拉着其去了文化路乐川街路口西的一个彩票站,用彩票站的POS机从徐某乙的两张卡中刷了7000左右。然后王伟把其送回厂里就开车走了。15日早上大约6、7点钟王伟开车送饭,王伟在院子里跟其和曹某说把那个人的手铐解开,让他背靠铁柱子坐在地上,两只手反绑在铁柱子上,把他的脚也用绳子捆住,其和曹某干完后,王伟开车拉着其和曹某走了。等其们回去之后发现徐某乙已经不在了。当时徐某乙一张银行卡里面有7000元,一张里面有900元,还有从支付宝里面转到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面44000元。其没有分到钱,王伟给了其900元说还其工资。(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四份,分别附照片一宗,证实:经本案被告人曹某、证人朱某辨认,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参与绑架徐某乙的同伙;经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伟就是潍坊潍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王总”。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平面图一张、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丁家村养殖厂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暴力手段,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王伟及辩护人辩称,因徐某乙锁其饭店大门造成经济损失,限制徐某乙自由是为了追索损失的辩解,经查,证人丁某、杜某、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伟饭店大门系丁某锁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曹某、王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乙事先知情,并且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曹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王伟退赔被害人徐某乙损失人民币5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