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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管娅敏与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娅敏,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40号原告管娅敏,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胶西镇。委托代理人万刚,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寺门首路,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兖州路。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26537961-8。法定代表人孙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11510-9。法定代表人李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娅敏与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娅敏的委托代理人万刚和李学武、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和静、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8时,原告到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早餐,途中掉入没有盖板的排水口中,致使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伤后入住胶州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胫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097.20元。原告认为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事发地点的管理方,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是事发地点的施工方,且该事故发生地无任何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7.2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3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3.90元,共计16081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发的工地是我方的施工工地,但是该工地于2014年5月31日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验收的结论是全部合格,因此原告在施工方面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二、事发地点在第二被告即酒店的门前,距离酒店的大门50米左右的距离,这个范围应该是由第二被告来管理,第二被告对其门前的广场范围的地块负有管理责任。三、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管理的区域内受伤,且事发时被告也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酒店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门前的广场上掉入没有盖板的排水口中,致原告受伤,该处广场属于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原告伤后到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结果为胫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个人花费医疗费1409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万刚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娅敏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管娅敏系青岛含蜜笑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已缴纳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满两年。原告管娅敏与其丈夫万刚现有一女万宸曦,生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管娅敏的丈夫万刚、女儿万宸曦均为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居民。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处施工工地已被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接收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处系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原告受伤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处施工工地已于事故发生前被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接收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娅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其自身疏忽大意未能识别危险有相应关系,因此其本人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有提示注意义务、且原告受伤处由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原告管娅敏对其自身的各项损失承担30%为宜。原告管娅敏已缴纳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满两年,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76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已经超过每月3500元,且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900.79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万刚护理,后由原告丈夫万刚护理60天,原告主张其丈夫万刚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7134.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68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实际住院8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原告管娅敏因本次事故受伤致Ⅹ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其女儿的照料,因此应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原告与其丈夫生有一女,因此应支付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伤后治疗确需支付相关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97.2元,误工费29900.79元,护理费71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3.9元,以上共计149274.11元,应由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70%,为10449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娅敏各项损失共计104491.88元。二、驳回原告管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管娅敏对被告烟台怡海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管娅敏负担616元,由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管娅敏负担870元,由被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