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兴标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标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在担任赣州八哥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3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于都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25的信用卡。2014年1月,因涉嫌信用卡套现,该卡透支额度由10万元降为5万元。之后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又进行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1月19日逾期透支本金总金额为43971.46元。该卡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刘兴标刘某某仍未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东外派出所抓获后,其亲属于2015年10月8日将刘兴标刘某某所透支信用卡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58899.99元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调取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审批资料、交易明细、催缴记录、情况说明等,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的抓获经过,赣州市看守所的羁押回执,以及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标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