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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胡明清、赵云华、熊宏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胡明清,熊宏玉,赵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7911-4。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清,男,195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宏玉,女,196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华,男,196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清、赵云华、熊宏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胡明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胡明清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更没有证据其长期居住在城镇;2.胡明清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8年,一审法院计算20年明显错误。胡明清辩称,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明清受伤前长期在街上买菜;计算年限有误,二审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熊宏玉、赵云华未答辩。胡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宏玉、赵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86.69元/天×140天=12136.60元、护理费86.69元/天×65天=5634.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8年×0.2=8361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781.93元中的11389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22时6分,赵云华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县二二四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翠柏大道皖宜小区路段时,与挑水果的由该车行驶方向左边往右边横过马路的行人胡明清相刮擦,造成水果受损、胡明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云华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未走人行横道的胡明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明清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回家,赵云华支付检查、治疗费1093.70元及现金1000元。胡明清回家后感觉右侧膝关节及小腿疼痛,活动后疼痛加重,于2015年9月14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Ⅱ-Ⅲ级,以内侧半月板后角为著)、右侧股骨下端及胫腓骨上段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积液,经石膏外固定,住院65天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膝功能训练、门诊随访指导康复训练、据关节稳定情况制定治疗计划等。赵云华支付医疗费8572.67元。2015年12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胡明清委托对其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明清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康复治疗三个疗程需后续医疗费63OO元。胡明清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胡明清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明清因右下肢丧失功能23%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无需后续治疗,不存在后续医疗费,其出院至本次鉴定之前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实际费用发票为准,右侧膝关节损伤应系短时间内操作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胡明清支付鉴定检查费100元。胡明清要求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承担。另查明,胡明清系农村居民,家庭住址位于宜宾县李场镇大塔街村结合部,宜宾县李场镇大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胡明清自2005年起在大塔街上贩卖蔬菜并缴纳了2014年度市场卫生费、宜宾县李场镇兴塔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胡明清自2005年起在大塔街上贩卖蔬菜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大塔街村居民毕某出具证明证实胡明清自2005年起在自家门市外贩卖蔬菜、大塔社区居民委员收取2011年卫生费的收据、宜宾县大塔龙腾水果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收取胡明清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份摊位租金及卫生费2000元的收据。赵云华与熊宏玉系夫妻关系,川Q×号车登记所有人是熊宏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赵云华未安全、文明驾驶川Q×号车与未走人行横道的胡明清刮擦,致胡明清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云华、胡明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川Q×号车系熊宏玉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是赵云华使用该车过程中的过错所致,应由赵云华承担赔偿责任。胡明清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胡明清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明清自行承担50%,川Q×号车车方承担50%并由承保川Q×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胡明清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提供的证明材料和缴纳卫生费的收据能证实胡明清长期在集镇街道、市场贩卖蔬菜,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明胡明清提供的证明材料系伪造,胡明清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胡明清虽已年满62周岁,但提供的证据尚能证实能从事力所能及的蔬菜贩卖工作,但胡明清提出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法院酌情考虑按60元/天计算;由于出院医嘱仅为继续患膝功能训练等,胡明清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保险公司提出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合理损失,属保险人承担范围。对于胡明清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胡明清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9666.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8年×10%=48762元、误工费60元/天×65天=3900元、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903.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61262元,不足的641.37元由胡明清自行承担50%计320.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320.69元。赵云华垫付的医疗费9666.37元及支付的现金1000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向赵云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清60916.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云华1066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胡明清对熊宏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胡明清负担788元、赵云华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明清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宜宾县李场镇大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收取胡明清卫生费的收款收据、宜宾县李场镇兴塔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宜宾县大塔龙腾水果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收取胡明清摊位租金、卫生费的收据、证人毕琦的证言,能够证明胡明清长期从事蔬菜买卖,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胡明清生于1953年,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43885.8元(24381元×18年×10%),一审法院计算为48762元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胡明清其他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666.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027.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385.8元,余款641.3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320.69元,其余部分由胡明清自行承担。赵云华垫付的医疗费9666.37元及支付的现金1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赵云华支付。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云华1066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胡明清对熊宏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清6091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清56040.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胡明清负担788.5元、赵云华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胡明清负担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