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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乙(曾用名余某甲),男,1993年5月13日,汉族,装修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德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交通肇���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乙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潢川县××××村境内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周某相撞,致周某死亡。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乙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乙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乙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乙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潢川县××××村境内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周某(1947年6月2日出生)相撞,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乙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余某乙补偿被害人亲属170000元,其他依法应得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15年12月9日13时左右,我驾驶豫S×××××号五菱面包车从固始回罗山,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潢川县××××村境内时,突然看前面一电动车由北往南过公路,我刹车打方向,太近刹车不及撞到了电动车。我下车查看,打120和110,让我爸陪伤者到医院,我在现场等交警。2、证人余某丙证明:我坐我儿子余某乙开的车在潢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我下车查看,先打120,然后打110报警,我拦辆小轿车把伤者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让余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周某符合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保险杠的右侧有明显撞击痕迹。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7、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乙电话报警的手机截图。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乙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属自首,且其能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