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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董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1,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董某1,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龙,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董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萍、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龙、杨建明,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未成年子女董某2由董某1抚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钟某是否适合抚养孩子及孩子是否愿意跟随钟某生活。一审仅依据钟某所称的董某1有巨额债务、钟某作为担保人也被××追债、董某1与钟某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219号宜家花园59幢702室房屋被查封、董某1无力照顾孩子的陈述,未查清钟某在2014年1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原因,即认定钟某所谓原先未抚养监护孩子的事实,一审该项存在错误。实际上钟某所言系虚假陈述,董某1、钟某均有固定工作,也未欠债;若双方存在巨额债务,则钟某位于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118号南塘琴苑抱琴苑18幢805室的房屋也应被查封,但事实上法院未查封;钟某、董某1离婚时钟某不想抚养孩子,认为孩子是累赘,彻底放弃了抚养权。此外,一审法院未询问小孩的意见,亦未固定小孩的证言,将小孩判决给钟某抚养,存在错误。二、一审认定钟某、董某1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确定婚生子由董某1抚养监护,但现行情况与调解时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一审该项认定存在错误。董某1于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钟某一直未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其显然存在不可告人之目的,其行为也严重影响董某1在监狱的教育改造,剥夺了董某1的抚养监护权。其次,孩子有爷爷、奶奶代为抚养监护,董某1亦在狱中表现良好,将获得减刑机会,其服刑的时间不会很长,一审亦认定孩子一直随董某1父母共同生活,由董某1父母照顾其生活。再次,一审中董某1提供的医疗结算单、投保单均由董某1母亲作为户主及家长签名,孩子在幼儿园上学发生的代管费、伙食费、水费、保育费均由董某1父母缴纳,邻居、村干部、幼儿园老师等出具的证明说明董某1将孩子的监护抚养权交由孩子的爷爷、奶奶代管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一审未对董某1提供的所有证据逐一认定和质证,存在错误。三、一审未对本案进行调解而判决董某2由钟某抚养,系对董某1的不负责任。本案可以调解方式结案,董某1父母愿意补偿一定金额给钟某,孩子仍由董某1的父母代为抚养监护或双方按一定时间轮流监护。钟某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董某1抚养,董某1因合同诈骗被判处12年的有期徒刑,客观上不能尽到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钟某作为母亲亲自抚养孩子。二、董某1在上诉状中提到钟某的房屋由法院查封,该笔债务系钟某为董某1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某就该笔债务与债权人达成支付协议,在客观上该处房产不可能被执行,故钟某能够为孩子��生活提供稳定的住所。三、钟某已为婚生子在海盐幼儿园报名入院进行幼儿园教育,且已缴纳相关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婚生子董某2由钟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董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2。2014年1月9日,钟某、董某1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钟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二、婚生子董某2由被告董某1自行抚养。”钟某、董某1离婚后,婚生子董某2由董某1抚养,一直随董某1父母共同生活,由董某1父母照顾其生活,现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中心幼儿园上小班,下半年上中班,钟某有在双休日去探望儿子。2015年6月3日,董某1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拘役四个月,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钟某现在嘉兴市海燕进出口有限公司任外贸部门销售经理一职,年收入为100000元,拥有位于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118号南塘琴苑抱琴苑18幢805室房屋一套;董某1父亲现在浙江秀舟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董某1母亲有养老金,并在农村有承包田。钟某认为在离婚时因董某1欠有巨额债务,钟某作为担保人也沉陷其中被炮子(××)追债,钟某、董某1居住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219号宜家花城59幢702室房屋被查封,无力照顾儿子,无奈之下同意由董某1抚养儿子,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钟某有较高的收入和自己的房屋,并已联系好较好的幼儿园,可以很好的照顾儿子,故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抚养。董某1认为其父母有能力抚养小孩,且小孩长期与爷爷奶奶在一起;小孩在乡下和镇上一���,只要有爱心就可以,故请求法院判决董某2由爷爷奶奶来抚养。以上事实由钟某提供的钟某、董某1身份信息、(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董某2户籍信息、房产证明、单位工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及董某1提供的(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大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中心幼儿园证明、证人高金甫等人证言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案中,虽然钟某、董某1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婚生子由董某1抚养监护,但现行的实际情况与该调解时之情形已发生重大变化,理由在于:1、董某2现已4周岁多,很快就要上小学,其心智逐渐走向成熟,心理上需要父爱与母爱,该年龄段儿童心理上又处在父母需在一定距离内监督和引导、并加强儿童自我监督之时期,而现时父亲尚需长期服刑,虽父亲有爱子之心,但客观上尚无法尽己之力照顾儿子,实属力不从心。虽钟某、董某1离婚后一直由董某1父母代为照顾董某2,但毕竟爷爷奶奶不能取代母亲;2、董某2随钟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钟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有自己的房产,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有抚养董某2的良好环境和经济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现作为父亲的董某1无法监护董某2,则作为母亲的钟某当然成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且董某1未能提供钟某没有监护能力或者钟某抚养董某2可能会虐待董某2或对董某2身心健康不利的相关证据,即钟某抚养董某2更符合目前现实之情况。对董某1提出不愿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一审认为,父母不因离婚而丧失与子女的血缘关系,董某2仍是钟某、董某1的儿子,但子女并非父母任何一方的私人财产,变更抚养关系仍应以子女之合法权益为重;目前董某1在狱中服刑,尚无能力抚养孩子,将董某2变更由钟某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如董某1出狱后,能有更好的条件和环境抚养董某2,从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董某1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一审认为,双方婚生子由钟某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钟某要求变更婚生子董某2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钟某未对此提出请求,且董某1现正在服刑实际亦无法承担抚养费,对此��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董某1出狱后双方另行协商。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钟某与董某1的婚生子董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钟某抚养。本案受理费40元,由钟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嘉兴市南湖区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证明住院费用系董某1母亲作为户主支付,××均系董某1父母照顾,孩子一向由董某1抚养及照顾。证据二、由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118号南塘琴苑抱琴苑18幢805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118号南塘琴苑抱琴苑18幢805室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证据三、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文兵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的母亲年收入三万元,且董某2由董某1母亲抚养的事实。证据四、由凤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盖有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凤桥镇社会保险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1母亲享受养老退休金每月1992元,亦证明董某2在董某1处,由董某1母亲代为抚养且有抚养能力的事实。证据五、董某1父亲董文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董文龙的收入,其有能力照顾董某2的事实。钟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就诊时间系2013年1月,此时董某1与钟某尚未离婚;对证据二无异议,可证明钟某名下确有一套房屋,且钟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之内,该房屋虽被查封,但客观上不会被执行,钟某已与债权人达成支付协议;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只能证明董某1母亲有养老金,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五不予认可,此系董某1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孩子平时由谁照看的事实,而且该证据发生在离婚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三、四、五,系董某1父母的经济状况,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抚养权的确定无关,不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钟某现阶段无房屋居住的事实,不予采纳。钟某提交了由海盐县万禄幼儿园出具的入院通知书一份,证明钟某在海盐县幼儿园为婚生子董某2安排幼儿教育的事实。董某1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仅是入园的通知,不能证明对方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抚养权的变更无必然联系,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董某1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董某1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尚在监狱服刑当中,故客观上无法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之责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一审将抚养权变更为由钟某抚养正确。综上,上诉人董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