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秀清诉田长清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辽0124民初2187号当事人原告原告:高秀清,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主张原告诉称高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813.80元、护理费967.00元、误工费1,2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诉讼费由我自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13时许,田某某驾驶辽AY9XXX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铁岭县某某镇某某村附近道路时,由于刹车不及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秀清驾驶的辽MB8XXX尼桑牌小型轿车,致尼桑轿车后保险杠损坏,高秀清头部受伤,本次事故由田某某负全责。我原起诉被告田某某是实际侵权人,现在我只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不再追究。被告(侵权人)辩称□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铁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规定的应由交通警察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述称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4月5日13时许 地点:铁岭县某某镇某某村附近道路 当事方:田某某 高秀清 肇事车辆:辽AY9XXX车辆交警认定结果田某某负全责。受害人情况高秀清,19XX年X月X日出生, 户口辽宁省某某市某某镇XX委XX楼X单元X号。受害情况: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顶部皮肤挫伤。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无。医疗费:5,8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 967.00元误工时间:10天 误工费:1,233.00元交通费:酌情100.00元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田某某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其他必要情况:高秀清住院10天,二级护理。高秀清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8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967.00元、均未超过法定额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33.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地,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原告每天误工标准为85.28元,住院10天,误工费为85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的提供的病历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流食”“半流食”等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铁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规定的应由交通警察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仅是事故发生后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当时情况的证明,根据这份证明,说明当时事故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的数额亦是根据这份证明中所说的“田某某负全责”来进行赔偿的,可见,保险公司对于这份证明中记载的“田某某负全责”是没有异议的。故本院对于铁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秀清医疗费5,8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967.00元、误工费852.8元、交通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高秀清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