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夏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夏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恽鹏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鑫,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福商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且不予退货。事实与理由:一审证据不足,夏鑫提供交的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夏鑫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润福商业公司并未购进过涉案批次的商品用于销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夏鑫辩称:产品确实是在上诉人超市购买的,我在大润发买的小食品,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当时购买的是两样商品,时间久了,记不清具体日期了。夏鑫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福商业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货[三全果然爱水果汤圆(炫惑黑加仑)一袋],并退还原告购货款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0日,原告夏鑫到被告润福商业公司购买了该公司销售的“三全果然爱水果汤圆(炫惑黑加仑,360g/袋,16只装)”一袋,价格为22.10元。上述汤圆的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20150205”,“保质期:12个月”,系已过期产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润福商业公司给予退货并给予1000元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发票、商品实物、产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夏鑫到被告润福商业公司购买“三全果然爱水果汤圆”,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22.10元/袋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经销的“三全果然爱水果汤圆”一袋,而该商品均系过期食品,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购商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以及被告润福商业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完成了消费者证明其购物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夏鑫所购的“三全果然爱水果汤圆(炫惑黑加仑,360g/袋,16只装,生产日期标注为‘20150205’,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一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夏鑫购物款22.10元;二、被告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鑫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电脑记录》及《商品明细》证明夏鑫所购商品并非其所出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润福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鑫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润福商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夏鑫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经审查,夏鑫在一审中提供了商品实物以及被告润福商业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夏鑫在润福商业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应有的举证责任,润福商业公司二审提供的《电脑记录》及《商品明细》证明夏鑫所购商品并非其所出售,该组证据属润福商业公司单方记载,夏鑫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在润福商业公司未能对该证据进一步补强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与夏鑫提供的购物发票相比,证明力���示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润福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