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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青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臣,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青臣盗窃太原市富士康A区6号楼北二逃生门处监控摄像头一个。2016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青臣盗窃太原市富士康A区6号楼北三逃生门处监控摄像头一个。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青臣盗窃太原市富士康A区5号楼1.5层南侧通道监控摄像头一个。经鉴定,被盗三个摄像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起赃照片说明及赃物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