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腾峰,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142号原告:欧阳腾峰,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谷岗乡板岭村欧坊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欧阳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雨、陆登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腾峰诉被告王珏、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珏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871.7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赫兹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白玉兰旅行社员工,月薪5,500元。2016年1月29日,在本市新闸路泰兴路附近,王珏驾驶被告赫兹公司所有的驾驶牌号为沪FZXX**号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王珏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至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又至同济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871.70元。2016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欧阳腾峰左踝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90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赫兹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王珏驾驶被告赫兹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具有主观过错,被告赫兹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机构的上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赫兹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由其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除误工之外的其余事实予以承认。就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2,871.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付;关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两项损失均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事实有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白玉兰旅游有限公司秣陵路营业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没上班,原因是被车撞了不能上班,向社请假一个月。职务外勤,负责外送飞机票、火车票等其他票据,月薪5,500元”。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就此均未进一步补充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中误工时间与其诉讼中主张的时间无法对应,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两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2,87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承认,该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营养期,营养费确认为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护理期计算90天,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就业的事实无法确认,但其尚处在适龄劳动年龄,因交通事故导致XXX伤残,在事故后一段时间内因治疗及康复而无法正常工作客观存在,势必影响其收入,现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月2,190元计算四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确认为8,760元。鉴定费,原告通过鉴定确定自身损失并无不妥,发生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被告赫兹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8,411.7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因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而交强险中对医疗费的先行赔付属于法律规定,不涉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赫兹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赫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腾峰交强险赔付款16,511.7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900元;二、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腾峰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