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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贵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被害人余某某在三元区中村乡顶太村坑边张某甲的笋厂因挖笋一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拉倒至笋厂下方的一个菜地里,导致被害人余某某右臂撞至地面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2014年11月9日,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三元区富兴堡玻璃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张某乙叫其弟弟即被告人张某某过来,被告人张某某过来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为口角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殴打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三明市公安局中村派出所;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三明市公安局富兴堡派出所;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9月1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分别即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余某某于同年8月24日、9月14日分别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吴某某的个人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据、鉴定发票、本院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余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期间,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张某某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4.被告人张某某平常表现一贯良好,并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张某某家庭需要照顾,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综上,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是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矛盾,双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潘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